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讲讲盗窃罪是否必须要秘密窃取

日期:2022-12-16 阅读: 关键词:上海刑事大律师,盗窃罪

  陈兴良教授学生肯定盗窃罪成立的理由是:当一个假币持有者到银行用假币存款,银行管理工作研究人员因自己可以认识发展能力水平有限,利用验钞机来识别,结果验钞机也未能有效识别,因而收下假币。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讲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讲讲盗窃罪是否必须要秘密窃取

  在这种社会情况下,对于假币持有者来说,应当定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被骗的不是国家机器学习而是人。那么,为什么在这种不同情况下不定盗窃罪呢?因为我们这时企业不具备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的特征。而在中国自动柜员机上存假币取真币,这是为了一种财物所有人不在现场的犯罪,因而需要具有盗窃罪的秘密性特征。

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讲讲盗窃罪是否必须要秘密窃取

  笔者分析认为,上述理论观点有两点问题值得商榷:一是,将在商业银行柜台和自动柜员机存假币的行为方式分别控制评价为诈骗罪和盗窃罪,均只是教学评价了存假币的行为影响致使人民银行系统遭受家庭财产经济损失而构成共同财产安全犯罪的事实,而没有教育评价存假币的行为活动本身就是对于公司货币的公共产品信用的侵害而成立开始使用假币罪。

  二是,不是教师根据盗窃罪的构成形式要件,而是应该根据他们所谓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罪的所谓本质主要特征认定盗窃罪,存在差异明显疑问。假如行为人在世界银行实现营业大厅当着银行值班经理得面大摇大摆地存假币取真币,是否就不构成盗窃罪了呢?

  如后所述,评价为盗窃罪的理由,既不是所谓的秘密窃取,也不是很多所谓取真币侵害了银行经营现金的占有,而是存假币的行为主义本身也是使得传统银行对储户账户进行了设计错误记账,从而使银行遭受了财产造成损失。

  陈星良教授认为,取真币是事后不受处罚的行为,其理由是:"使用假币在银行存钱时,应当有两种情况:第一,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柜台使用假币存钱时,错误地将真币存入被告账户,可能构成欺诈罪。事后提取真金的行为是实现赃物的实际占有,属于事后不受处罚的行为。

  因为当银行工作人员收受假币并将存款记入被告账户时,诈骗罪已经完成,获取真币行为不能单独定罪。二是将假币存入ATM机是一种秘密盗窃行为。只要存款记入账户,盗窃犯罪就完成。之后,采取真实货币的行为也是事后不受惩罚的行为。

  但是,认为存入假币是使用假币,支取真币是盗取真币的意见,并没有注意到,支取真币是从本人账户支取,这是基于取款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盗取。这种支取的依据是存入假币的结果,存入假币完成了伪造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完成。否则,会有行为的重复评估。“例如:”通过电脑操作的方式,将他行50万元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然后到柜台支取50万元存款。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不能相信有两种行为,一种是盗窃,一种是欺诈,非法占有两笔钱,总共一百万元?显然不是。在上述情况下,转移的行为是盗窃,50万元的存款存入我的账户,已构成盗窃完成。此后的取款行为仅仅是对被盗财产的实际占有,不构成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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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大律师了解到,张明楷教授对陈兴良教授的上述研究观点方法进行了反驳:“行为人将假币存入ATM机,只是从‘形式上,使自己企业获得了债权,或者说,只是使行为人的信用卡产品或者存折上显示的存款业务数量不断增加,而不可能实现真正可以获得公司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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