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大律师带您了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常见问题

日期:2023-05-08 阅读: 关键词:上海刑事大律师,危险驾驶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诉前,自行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可以被视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然而,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上海刑事大律师将就上海地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的常见问题进行探讨。

上海刑事大律师带您了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常见问题

  一、自首认定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诉前自愿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自首认定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在实践中,自首认定通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自首人必须是罪行的主动供述人,而非被动揭发或抓捕。

  自首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实,不能虚构或掩饰。

  自首人必须在被追诉前自行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的罪行。如果以上三个条件都得到了满足,那么自首就可以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的争议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指饮酒或者服用麻醉药品等物品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上海地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相对严格,罚款金额高,可能会面临拘役或有期徒刑等刑罚。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有些犯罪嫌疑人认为,只要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告自己醉驾的事实,就可以得到自首认定,从而减轻或避免刑罚。但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仍然需要满足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即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时,必须如实供述自己醉驾的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过错和责任,不能进行掩饰或虚假陈述。否则,自首就不能成立。

  在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的具体情况还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在某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酒后驾车时被交警查获,并在查获后不久向公安机关自首。但是,在接受警方调查时,犯罪嫌疑人一直否认自己饮酒的事实,直到被化验结果证实后才承认自己饮酒并驾车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自首认定就可能会受到影响。

  三、上海地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的案例分析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在上海地区发生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的自首认定案例。

  案例一:2019年,上海市某小区一男子醉驾肇事。事发后,该男子自行到派出所自首。经司法鉴定,该男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153mg/100ml,已经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该男子的自首行为,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最终对其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二:2021年,上海市某女子醉驾后撞上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导致该车辆受损。该女子事后自行到派出所报案,并自愿接受酒精测试。经检测,该女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醉驾标准。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该女子的自首行为,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海刑事大律师带您了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常见问题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对于罪刑的减轻仍然有一定的作用。在这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到派出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这些行为都得到了法院的肯定,并对其量刑产生了影响。因此,对于涉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人来说,自首是一种较为积极的态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

  四、上海地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的法律条文

  上海地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其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追究刑事责任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涉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嫌疑人,如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在判决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海刑事大律师带您了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常见问题

  总而言之,上海刑事大律师提醒大家,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认定的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涉嫌此类罪行的嫌疑人来说,自首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刑事责任,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不仅要遵守交通规则,而且要严格禁酒,以避免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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