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生人员滥用职权致他人被顶替上大学怎么处理?上海刑事大律师来回答

日期:2023-05-05 阅读: 关键词:上海刑事大律师,滥用职权

  某高中受招生办委托行使招生职责,其工作人员在录取过程中滥用职权,导致他人被冒名顶替上大学。此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也引起了被冒名顶替者及其家庭的不满和诉求。面对此种情况,我们需要对这一行为进行定性,并进一步探讨相关的追诉时效问题。上海刑事大律师就来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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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滥用职权的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处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此种情况,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因为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违反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导致他人受到了重大的损失。此种行为已经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不仅涉嫌犯罪,而且也违反了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因此,被冒名顶替者及其家庭有权追究该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务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条:“因执行职务或者职业活动致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应当是该单位的直接雇主,也可以是受该单位委托承担该职责的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条:“依法受理民事、行政、经济、知识产权、海事、人事争议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机构,应当是上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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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追诉时效问题

  针对此种情况,被冒名顶替者及其家庭有权追究该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犯罪被追诉的时效期间,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没有时效期限。”

  而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冒名顶替者及其家庭应当尽快了解此情况并提起诉讼,以避免时效期限的过失。

  四、上海市的管辖

  针对此种情况,由于该高中位于上海市,因此上海市人民法院应当是其审理该案件的合适法院。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法院是上海市各类案件的审判机构,具有受理民事案件的职责和权力。因此,被冒名顶替者及其家庭应当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该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追诉。

  五、结论

  综上所述,针对高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他人被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并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被冒名顶替者及其家庭应当尽快了解此情况并提起诉讼,以避免时效期限的过失。此外,由于该高中位于上海市,上海市人民法院应当是其审理该案件的合适法院。

  同时,为了防范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学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管,严格执行招生规定,防止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等行为的发生。

  此外,教育主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监管,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加强对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确保招生工作的公正、公平、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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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上海刑事大律师相信,在法律的保障下,被冒名顶替者及其家庭一定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同时也希望教育部门和学校能够认真反思和总结此事件,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建设,保障招生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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