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与强迫劳动罪有什么区别?和上海刑事大律师一起了解一下吧!

日期:2022-09-24 阅读: 关键词:上海刑事大律师,强迫劳动罪

  我们知道,法律是十分严谨的,往往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所以,有很多罪名都是看起来差不多的,但是实际上却是差距甚大,很容易混淆不清。比如非法拘禁罪以及强迫劳动罪就是其中两种比较相近的。那么,非法拘禁罪与强迫劳动罪有什么区别?下面和上海刑事大律师一起了解一下吧!

非法拘禁罪与强迫劳动罪有什么区别?和上海刑事大律师一起了解一下吧!

  两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在权力,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自在的褫夺,强迫职工劳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自在的限定,是以,两罪在组成要件和行动体式格局方面拥有相似性。两罪的差别主要有:(1)犯法主体不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是非凡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中处置构造、治理等事情的间接义务职员;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普通主体,即年满16周岁、拥有刑事义务才能的自然人,不限于处置必定职业或许事情。(2)犯法客观方面不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观方面是间接有意,而且平日拥有限定他人人身自在以榨取额外利润的目的,其限制人身自由只是榨取额外利润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在主观上就是追求或者放任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强迫职工劳动罪里只是一种犯罪手段,而在非法拘禁罪中,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犯罪目的。(3)犯罪对象不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对象是职工,也即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人;而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4)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不同。强迫职工劳动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非法剥夺,受到限制的程度更严重。

  在法律实践中,也存在着用人单位的间接义务职员采用褫夺人身自在的体式格局来强迫被害人举行劳动,这类褫夺的行动体式格局当然也构成为了对被害人人身自在的限定,一来是,以该体式格局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当然也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但是由于行为人同时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该行为又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非法拘禁罪。于是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就产生了竞合,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对行为人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来处理,何为重罪则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和情节来认定。

  【案例】2000年4月25日,被告人俞红某、俞某、金某配合租赁谋划诸暨市次坞镇剧院歌舞厅。第二天,三被告人共同在浙江义乌一公开职业介绍所,花介绍费等780元雇用到三名服务员到舞厅做办事事情,此中两名福建籍员、一位湖南籍员(舒某,1986年1月29日诞生)。4月27日早上,两名福建籍服务员因故逃离,被告人俞红某、俞某、金某为缩小经济丧失,避免舒某亦逃脱,约定对舒某接纳伴随、陪住等步伐,不让其独自举止,晚上睡觉时将房门反锁,迫使舒某连续留在舞厅为他们事情。5月1日早上6时许,舒某乘被告人俞红某、金某酣睡之机,攀登阳台至楼梯窗户意欲逃窜时坠地受伤,后住院医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所受的人体毁伤属重伤(着重)。国民检察院以强迫职工劳动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分手判处被告人俞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俞某、金某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在审查告状的过程当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看法觉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动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首要理由是:本案三原告工资迫使舒某留在舞厅为其事情,避免舒某逃脱,对舒某接纳伴随、陪住等步伐,不让其独自举止,晚上睡觉时将房门反锁,被告人的限定行动违抗了舒某的意志,属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后来,舒某为逃避控制,在逃跑时坠地造成轻伤(偏重)的后果,属严重情节,因此,对被告人俞红某等应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

  第二种看法觉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动组成非法拘禁罪。首要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许以其他要领非法褫夺他人人身自在的行动。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对舒某接纳陪住、伴随等步伐属于有形的拘禁要领,晚上睡觉时将舒某的房门反锁,显然是非法褫夺了舒某的人身自在,使其失去行动自由,主观上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看法觉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动不组成犯法。首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对舒某接纳伴随、陪住等步伐,不让其独自举止,并未限定其社会举止及来往,舒某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购物、吃夜宵等,晚上睡觉将房门反锁,被告人俞红某等也同睡在房内,尚不敷限定或褫夺舒某的人身自在。本案情节细微,被告人是在另两名服务员不告而别的情况下才采用这类不得已的步伐,受害人舒某是在自己采用攀爬阳台至二楼楼梯窗户时,因方法不当才坠地受伤,造成这样的后果并非出于三被告人主观故意。所以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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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大律师觉得,上述第一种观念是精确的,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动应该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强迫职工劳动罪客观上是基于压迫额定利润等经济性目标,客观上实行了限定他人人身自在的行动,关于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之所以不让舒某脱离,是为了缩小经济丧失,实际上也就是为了取得额定利润,在客观上实行了伴随、陪住等步伐,而不让舒某独自举止,晚上睡觉时将房门反锁,是以,完整能够觉得被告人的行动违抗了舒某的意志,属于以限定人身自在的体式格局强迫他人劳动的行动。同时,因为舒某为逃避控制,在逃跑时坠地造成轻伤(偏重)的后果,属情节严重,因此,对被告人俞红某等应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三被告人之所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因为:一方面,在本案中,舒某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剥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购物、吃夜宵等;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犯罪目的,行为人以实施此行为手段来减少经济损失。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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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现实生活中您或您的家人朋友们遇到类似的问题,可以直接找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或者在第一时间找上海刑事大律师在线咨询或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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