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聘用被告人于庆伟为公司临时工,后根据其工作表现,任命为上站业务员,具体负责将货物从本单位验收后领出、掌管货票、持货票到火车站将领出的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上海知名刑事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当日,于庆伟找来3个纸箱,充填上泡沫和砖头,到北京站用原货票将其发往吉林,又乘北京站工作人员不备将站内一箱待发运货物的标签撕下,贴上发往东营的标签。此后,于庆伟将货物交接证交给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
一、控辩意见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庆伟犯盗窃罪,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庆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二、裁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庆伟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庆伟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庆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于庆伟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本案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是不一致的。这里涉及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单位临时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有一种意见认为,于庆伟是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雇用的临时工,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其非法占有财物是利用工作之便,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公诉机关的意见。
我们认为,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行为人之所以采取秘密手段将公私财物取走,一是由于这些财物不在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持有之下,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觉其非法取得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于庆伟从单位领出货物在北京站办理托运手续过程中,对北京站货运部门工作人员谎称“有4件货物单位让其取回,不再托运”,“名正言顺”地公然取走了本单位的财物。由于于庆伟不能使这一行为始终处于不为本单位所知的状态,又实施了虚假托运行为,以欺骗本单位,使其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被本单位察觉。
实际上,于庆伟是以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而其实施这一系列非法占有行为的根本条件,是其有经手这些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于庆伟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当强调,即使于庆伟在作案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是自己经手的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其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
单位正式职工作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职务侵占罪;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上海知名刑事律师了解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划分,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