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认定?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讲解

日期:2022-12-07 阅读: 关键词:上海刑事大律师,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002年6月4日至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资深刑事法官参加的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紧密结合刑法规定和审判实践,对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围,“从事公务”、“委派”、“受委托”、“个人贪污数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刑法术语的含义,以及贪污罪未遂、共同受贿、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玩忽职守犯罪的追诉时效等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并在许多方面达成了共识。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讲讲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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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组织部分法律院校的刑法专家、学者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最终形成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2003年11月13日以“法[2003]167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参照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该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二是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资格。具体包括三种情况: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一)关于从事公务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特征,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确“从事公务”的含义,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由于公务内容、范围的广泛性,如在国家机构从事公务通常表现为对国家资产的监督、经营、管理。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公务在形式上也表现为多种多样,很难将其与劳务截然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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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要》没有对公务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仅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并将“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从公务中予以排除。

  (二)关于国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纪要》没有对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是重点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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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大律师发现,根据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都是我国的国家机构,在这些国家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纪要》首先明确:“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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