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律师在线普法: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有哪些

日期:2022-09-07 阅读: 关键词:长宁律师,走私罪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有哪些呢?接下来就跟长宁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长宁律师在线普法: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有哪些

  一、走私以及普通企业货物进行物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在海关监管场所查获的走私既遂和未遂案件认定的函》认定了几种情形的走私既遂和未遂案件: (1)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场地被查获,就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2)为行为人携带、运输货物、物品,绕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国(边)境,就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3)行为人在境内邮寄货物、物品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了邮寄手续,即视为走私既遂;在邮寄过程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而客体不能实施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随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海关环境监管工作方式的不断通过调整,进出境货物、物品从一关境进入另一关境的进出境行为,已经从传统的“时空理论意义”上的进出境行为演化为学生一种“法律研究意义”上的进出境行为,这种“法律教育意义”上的进出境行为已不再需要适用中华传统的时空尺度来衡量。现今这个世界其他各国的海关企业在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时,或多或少地将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时空界限打破,货物信息进入社会某个部分国家政策或者一个地区的空间和时间没有界限并不能够代表该货物数量已经开始成为学习法律真正意义上的“入境”,如我国《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网络工具进境(货物在空间上已经进境)之日起14日内到海关申报。假定收货人在前13天未对货物情况进行项目申报,那么他们在其未申报的13天中,尚不能从法律上确认货物是否已经进境。只有当报关行为能力产生且海关接受申报即通关,才能进一步确认货物已经进境。

  走私普通物品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1.帮助型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共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帮助共犯的规定。帮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共犯的关键是行为人应当“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共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共谋是指犯罪分子事先或者在过程中形成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共同故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共谋: (一)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海关单证或者其他运输、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分子提供前款所列协助的。也就是说,对于没有直接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只是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帮助者,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积极的表意和计划行为。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正犯,只要行为人明确意识到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人之间就可能存在明示或暗示的联系。如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受聘担任富源公司副总经理。明知富源公司将进口原材料在国内加工销售牟利,他仍安排工人生产假成品向海关申报复出口,使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进出口数量得以平衡。从而协助罗某某等人在国内销售富源公司进口的电解镍244400公斤、硫酸镍3150公斤、氯化镍3040公斤、中间体2625公斤、光亮剂23385公斤(总价值人民币7366843元),偷逃应纳税款人民币1610798元。故被告人蔡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者、购买者、销售者实施海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运输者,一般应当追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事先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串通,为走私筹集资金或者利用专用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的,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他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我们遇到的此类犯罪案件,往往因为只有运输人而没有货主被查获,这种发展情况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定难度。该规定企业主要可以解决他们两个方面问题:其一,在没有查获货主的情况下,能否追究运输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法律责任;其二,在追究运输人刑事社会责任时如何学习掌握打击面。

  3. 具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官员构成走私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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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企业办理走私刑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负有特定环境监管义务的海关服务工作研究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自己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活动行为,情节更加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海关系统工作技术人员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方式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机构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学生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社会责任。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

  (一)加工贸易购销登记手册、特殊减税免税批准文件及其他涉税文件的定性处理

  最高发展人民对于法院、最高实现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公司办理走私刑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加工技术贸易组织登记工作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需要根据我们国家经济法律保护法规体系以及一些有关政策性银行规定,给予一个特定社会企业主要用于保税货物生产经营风险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如果没有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学生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能够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更加严重影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一种重要观点分析认为,买卖进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的,应当一律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为此种减免税批文的唯一不同用途方面就是走私。这种指导意见似乎欠妥,因为网络买卖进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的人尽管主观上认识到学习这些涉税单证的最终用途是走私,但其与走私行为的实行者缺乏系统直接关系联系(通常是尚未开始发生结合实际的走私行为即案发),一律论为走私罪的共犯不符合幼儿共同构成犯罪的一般采用理论。

  (二)办理单位和个人联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案件;

  单位与个人发展共同走私犯罪,是指一个或数个单位与一个或数个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其中,单位人员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如果我们仅是盗用单位名义与其他自然人共同走私则只能是纯粹的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共同走私犯罪中的自然人必须是达到国家法定刑事法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社会责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基本形式,即单位与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共同走私,单位与单位内的自然人(以独立的个人用户身份)共同走私问题以及对于自然人同时以单位内部成员和独立完成个人主义双重身份与单位工程实施的共同走私。单位以外的自然人,是指与单位不具有劳动隶属函数关系,单位时间也没有授权其为单位数据进行分析代理服务活动的自然人。单位与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双方在共同的利益驱使之下相互勾结,实施了共同的犯罪心理行为,二者构成因素共同经济犯罪。单位内的自然人,作为研究单位的有机系统组成结构部分,服从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利益;同时,又具有丰富自己民族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超越于单位。自然人在他们自己认为个人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并不影响具有重要单位会计行为的性质。当自然人为了我国个人之利益,以独立于政府单位的个人职业身份与单位相勾结共同教育实施环境犯罪时,构成设计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自然人同时也是具有保护单位成员和独立解决个人的双重身份时,主观上具有施工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两个教学内容,客观上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良好行为,但该行为方式却是在两个阶段不同的主观意志驱使下,为了满足两个完全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开始实施的。一方面是单位意志的载体,另一技术方面又是一种个人安全利益从而实现的途径。所以从实质上讲,它是利用两个角度不同的行为,应构成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这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单位走私普通物品罪和个人走私普通物品罪。 第四条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起点。 该规定为司法机关处理走私刑事案件提出了一个难题,即单位和个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共同犯罪,逃税金额在5万元至25万元之间,如何处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 联合走私逃避应纳税额的,由单位和个人负责。 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走私、偷漏税税额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按照案件的情节处理。 单位发挥重大作用的,不追究单位和个人刑事责任,由海关行政处理。 个人担任主要职务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海关对该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不能确定单位或者个人发挥重大作用的,按照个人犯罪标准和单位犯罪标准分别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因走私、偷漏税合计应纳税额超过25万元,可以区分正副的,依照刑法关于正副的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走私以及普通企业货物、物品罪的罪数形态进行认定

  (1)走私普通物品和其他特殊物品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应按一罪或数罪处理走私普通物品和其他特殊物品的案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上述情况应同时受到犯罪和惩罚。 另一种观点是,不可能对数罪并罚,一个人同时走私普通货物和其他特殊物品,是违反数罪并罚,构成想象竞争的行为。 应该按照其中一项重罪处罚。 这种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对“走私行为”的不同理解。 前者认为,走私涉及多种走私行为,而后者认为,单一的走私只指一种走私行为。 现行刑法将原走私犯罪转化为二级犯罪,根据走私对象不同,将原走私犯罪分解成各种具体的走私犯罪,实际上,原走私犯罪的犯罪构成分为各种具体的走私犯罪的犯罪构成。 在这一背景下,对“一次走私行为”评价标准,实际上,它已经由原来的广义走私犯罪构成所起草的法律行为标准,转变为由若干具体的走私犯罪构成所起草的若干法律行为标准。 在这个标准下,我们不能看到上述“一次走私行为”,并立即将其与“一次走私行为”联系起来,因为这种事实和经验现象不一定等同于犯罪成立时的要素。 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不仅仅是现象的记录,而是目的思维的产物。 在刑法中,传统走私罪因走私罪对象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走私罪,各种走私罪的具体构成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或交叉关系。 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由于走私对象的多样性,“单一的走私行为”实际上演变为“若干不同的具体走私行为”。 因此,把“走私行为”作为想象共同犯罪来对待显然是错误的。 一个走私行为实际上是数罪并罚。

  但是,对于这种一次走私多种货物、物品的情况,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行为人具有多种走私故意的情况,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既有普通货物、物品,又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第二,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情况,即行为人对自己具体走私对象认识不明确,但是无论是普通的货物、物品还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都不影响行为人的走私故意,对此应当按照其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第三,行为人受蒙骗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即行为人因受蒙骗,以为自己只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而实际上在普通货物、物品中夹藏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对此,仍应以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可以从轻处罚。例如,2003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从福建老家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受雇于香港“杨老板”和同乡“阿帅”(另案处理),负责从香港走私进口的盗版光盘的接货、重新包装、联系下家运走、向委托代理报关方交付有关费用等工作。2003年3月3日,香港老板委托阳春市财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佛山海关涪口办事处申报进口一个20尺沥青货柜,被佛山海关查验发现货柜沥青桶内夹藏了大量的光盘。当货柜运往南海区沥北管理区香基路旧电器城南西区115号铺面,被告人林某某按照老板指示准备接货时被当场抓获。缴获货柜沥青桶内夹藏光盘456800张,经审查鉴定,其中有6000张光盘属淫秽物品,其余450800张盗版光盘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3830元。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应数罪并罚。

  (2)因走私贿赂海关官员。这要从两个方面来处理:一是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被查处,然后他向海关官员行贿以逃避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因为走私和受贿在法律上没有联系,又各自独立构成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二是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顺利进行而贿赂海关关员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应当以重罪处罚。贿赂是方法行为,走私是目的行为,两者都与方法和目的有关。主观上,人们也有牵连的意图,因为他们知道贿赂的目的是顺利走私。

  (3)行为人可以为了中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而伪造、变造国家政府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管理或者通过伪造一个公司、企业、事业建设单位、人民群众团体印章构成网络犯罪的,也属于牵连犯,是方法与目的的牵连。

  (4)为走私目的骗取外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为目的的骗取购汇、非法售汇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其他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骗取外汇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5)走私一般货物、物品过程中,用暴力抵制走私的情况;根据《刑法典》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在走私普通货物或物品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胁以抵制走私的情况下,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和妨碍司法的罪行。值得注意的是,暴力妨碍司法并不包括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案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使用暴力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与故意伤害、谋杀罪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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