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讲讲国家工作人员无意收受贿赂是否构成犯罪

日期:2023-01-05 阅读: 关键词:上海刑事大律师,受贿罪的认定

  请托人在一个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暗地里将财物置于我们国家社会工作研究人员可以支配的场所,国家发展工作相关人员能够发现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事实上,所谓避免分歧只是避免了时差问题,但也可能导致受贿罪的成立也不是以受贿为目的,受贿罪的成立也不是以受贿为目的的不当情形。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解答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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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请托人进入中国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住宅后,将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放在沙发垫下,也没有告诉自己国家经济工作技术人员。六个月后,国家建设工作专业人员清理沙发时发现了购物卡,并立即退还或者上交。在这种场合,国家政府工作分析人员不知道请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后来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事实,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

  第四,委托方将大量财产伪装成价值微薄的小礼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到的小礼物。国家工作人员后来发现,他们并没有收到小礼物,而是收到了大量的财产并返还或上交。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大,数额大的确认是受贿罪故意确认的内容。接受小礼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打算接受贿赂。发现事实,立即交还或者交还,进一步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无意收受贿赂的,不构成犯罪。

  正因为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况仅限於国家工作人员不故意收受贿赂的情况,我们只能从行为人是否有意收受贿赂的角度来判断是否“及时”,而不能有具体的时限或期限。例如,如果贿赂在一个月内退回或交出,就不能说它不是贿赂; 如果贿赂在三个月后退回或交出,也不能说它一定是贿赂。只能认为,可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故意提交和返还贿赂,是《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的“及时”。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收受贿赂的意图,不能仅凭返还或自首的时间来判断,在什么样的国家状态下,国家工作人员客观地接受了受托人的财产,是重要的判断材料。此外,在不同情况下,受托人财产的具体受理情形和返还或移交时间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受贿意图的判断不一定具有相同的作用。

  比如请当事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A某日在其办公室将一张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交给A。a当时本来可以拒绝的,但是没有拒绝。接下来的一周,甲方没有任何繁忙的业务,但是没有归还,也没有上交。

  一周后,甲方将购物卡退还给顾客。本文认为,A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购物卡在一周后返还给客户,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故意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A收受财物的情况,得出A具有受贿故意的结论。因此,即使甲方及时返还了财物,也可谓“及时”,但并不影响其行为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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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如,请托人有求于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乙,得知乙将于国外网络研修半年,陪同乙去机场。在乙进入中国安检口时将2万美元塞进乙的提包,然后发展迅速离去。乙半年后我们回国,一上班时间就将2万美元上交本单位纪委。单纯可以根据乙接受使用美元的情形,很难及时做出乙是否需要具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判断。但其回国后立即上交美元的事实,就足以分析表明其没有出现受贿故意。

  由此可以看出,以返还或者交出的时间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意图是不恰当的。因此,应当认为,《意见》第9条第1款只对判决的一部分作出规定,而不是对无意接受贿赂的所有案件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客观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受贿罪的意图,即使及时返还或者移交,也不会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是否及时返还或自首判决,事实上,只有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故意收受贿赂进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及时”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概念。习惯于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化、字面化理解和执行的初级司法人员,希望“及时”成为一个简单的时间概念。例如,一些地方法院和检察官办公室将返回或自首的时间限制在三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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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大律师觉得,这种绝对规定只会为盲目的司法创造条件,为机械化司法提供标准,而且是不可取的。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尽快归还或交出收到的财产,也可以避免在实践中处理案件时出现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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