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绍贵、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刑事大律师为您讲讲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被告人付绍贵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犯罪前科,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绍贵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付绍贵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文阶、柏光玉、赵爱芹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付绍贵自首不当;付绍贵系主犯且又有前科,对其量刑畸轻,不应适用缓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绍贵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后又在家属规劝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鉴于付绍贵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付绍贵系主犯且有前科,认为原判对付绍贵量刑畸轻,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付绍贵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经家属规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自首,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自首,并以此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对自首的认定。笔者同意认定自首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要求,也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
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判断自动投案的标准,也是区别自动投案与抓获等被动归案的关键。本案中,付绍贵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至外省打工,因公安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便委托其家属寻找并通知其到公安机关,之后付绍贵经家属电话规劝即到公安机关投案。
付绍贵此时身在外地,其人身和意志自由未受到任何外力强制,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完全可以选择继续潜逃,但出于个人真实意愿选择回来向公安机关投案,足以证明其行为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以认定系自动投案。其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持异议者则以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为主要理由,否定成立自首。笔者也承认,由于对“犯罪后”的含义理解不同,导致本案认定自首与否都有一定道理,但本着秉承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在本案是否认定自首这一从宽处罚情节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即应当认定自首,给予犯罪嫌疑人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
至于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则由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等因素作出裁判。这样,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及量刑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认定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自首作为我国刑罚裁量制度,其设立具有一定的功利性,有人甚至认为,自首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互惠交易。
上海刑事大律师虽然不完全苟同这种观点,但也不得不承认自首制度的设立是公平与功利的统一,其目的是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起诉和审判,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同时,自首制度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运用好这一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罪自新,减少社会对立面,增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