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中受托人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日期:2021-07-09 阅读: 关键词:监督职责,上海经济纠纷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经济纠纷律师讲述典型案例

  2003年11月6日,某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生物技术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以下简船“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生物技术公司委托信托公司将100万元负给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月息12%%,期限12个月,生物技术公司支付给信托公司手续费2%。同日,信托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向物资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2%e,每3个月付息一次,贷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专款专用,物资公司如果没有按照指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信托公司有权终止贷款合同,并限期收回物资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为物资公司提供担保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其向信托公司提供的资产平衡表中记载的总资产为1000万元,信托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就同意其为物责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天,信托公司依的向物资公司给付贷款100万元。

  2004年2月,生物技术公司发现物资公司情况异常,其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有逃避债务的迹象,故向信托公司致函说明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提前收回贷款。收到生物技术公司的函件后,信托公司对物资公司情况并未进行核实和采取应急措施,而是向生物技术公司提交了担保人贸易公司的虚假的资产平衡表。
贷款到期后,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保证人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生物技术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

  生物技术公司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信托公司偿还贷款。

委托贷款中受托人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委托贷款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的金融机构借款给用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发放贷款并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只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原则上,金融机构仅负责监督借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和办理还款手续,没有追讨的义务。同时,无论委托人是否收到贷款本息,受托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代为垫款。但是,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委托人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收回贷款,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对于贷款流失,生物技术公司和信托公司都有过错。

  生物技术公司的过错在于:物资公司的资信状况不好,生物技术公司没有认真审查,在选择贷款对象时是有过错的。

  信托公司的过错在于:在与物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对于担保人贸易公司的资信情况未进行审查,导致最终担保人没有起到应有的担保作用;贷款放出后,没有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生物技术公司提示物资公司可能不能还款时,不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反而向生物技术公司提供了担保人贸易公司的虚假资产平衡表,导致最终贷款全部流失。如果签订合同后,信托公司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监督物资公司是否用贷款购进原材料、专款专用,检查贷款效果,贷款就不会在短期内全部流失。当物资公司情况发生异常,有逃避债务的迹象时,信托公司如果积极采取措施,此时物资公司还在,担保人贸易公司也还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有这两个公司的资产偿还贷款,贷款也不会全部流失。但实际的情况是,信托公司不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反而向生物技术公司提供了担保人贸易公司的虚假资产平衡表,客观上起到了误导作用,使生物技术公司误认为即使物资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担保人贸易公司的资产也足以代为偿还该笔贷款,导致最终延误时机,贷款全部流失。

  比较二者的过错,在导致贷款流失的过程中,信托公司的过错更大,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生物技术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的承担可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担,由生物技术公司承担40%的责任,信托公司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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