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纠纷律师为您讲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

日期:2022-09-02 阅读: 关键词:上海经济纠纷律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被告曾某诉原告曹某和第三人撤销权案和法院支撑。原告向被告告贷后,将其与第三人共有屋宇变换至第三人名下。被告觉得原告与第三人系怙恃子女瓜葛,其生意行动属歹意沟通,故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供应生意条约,涉案价钱60万元。被告从房产生意业务中央找到25万元屋宇生意合同。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在另案中被告曾提供4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买卖虚假。又被告抗辩称第三人曾替他还款,证明用以偿付房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不同证明行为非真实。交易价格2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70%,不合理。且还款非购房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如撤销买卖合同的后果处理,第三人初始拒绝,后又反口要求处理借款。这交易的诉讼明显反映第三人缺乏诚信,被法院撤销合同,恢复原状。接下来就由上海经济纠纷律师为您讲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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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案件

  1、被告曾XX诉原告曹X、第三人曹XX、周XX债权人撤销权纠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备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合用简略单纯步伐地下休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XX及其托付代理人娄有军,第三人曹XX、周XX及其托付代办署理人马骏、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经公证构造公证,原告向被告告贷7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22日前偿还。但至期原告未践约还款,被告根据《拥有逼迫施行效能的债务公证文书》向法院请求逼迫施行。然,在施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原有父母子女关系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3年月31日被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觉得,原告以显然不合理地廉价让渡系争屋宇,对被告造成侵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717337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原告辩称:起首,第三人系其怙恃;其次,其未收到被告分文告贷;再次,其与其怙恃之间就系争屋宇的生意系实在的,两边商定的实在的屋宇转让价为60万元,但为避税在上海市房地产生意条约上载明的房价款为25万元;最初,其在外欠有少量债务,并由其父母代为清偿,上述代偿债务应认定为其父母向其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起首,其与原告系怙恃子女瓜葛;其次,其与原告之间的屋宇生意是实在的,其在购置系争屋宇时不知道原告之间的假货瓜葛;最后,其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购房款交付被告的债权人,属善意取得系争房屋。因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4日、经被告查问,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1日对系争屋宇获得配合共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月22日,被告经由过程银行转账体式格局领取原告10万元,并在给收款人附言栏载明“借用于取车款”。第二天,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原、原告签订告贷协议书一份,商定原告向被告告贷70万元,告贷克日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等。上述告贷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又以转账体式格局向被告领取60万元。至期,原告未归还上述告贷本息。同年5月22日,经被告请求,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拥有逼迫施行效能的2013沪宝证施行字第80号施行证书,确认原告应偿还被告告贷本金系70余万元等。同年6月27日,原告以上述执行证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8日,该院出具(2013)闵执字第62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也无法查明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上述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2、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之子。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生意条约,原告落第三人作为卖售人(甲方),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乙方),商定乙方以25万元受让甲方系争屋宇等事宜。同年5月31日,原告落第三人以该条约将系争屋宇挂号的权利人由原告落第三人变换挂号至第三人名下,并为此缴纳税款11,448.80元,同时获得载明“计税金额或贩卖支出”为1,144,880元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同年6月7日,经查问,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上述变更情况。

  3、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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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第三人缴纳税款11,448.80元,计税金额为1,144,880元,因嫡系直属打八折,故未打折的计税金额为1,431,100元;

  (2)2013年4月26日协议书,证实第三人购置系争屋宇实践总价款为60万元;证据数份借券、收据,证实第三工资原告偿还告贷485,000元,此款作为第三人领取原告的购房款;

  (3)2013年5月21日收据,证实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购房款50万元;交通银行取款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执,证实第三工资原告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52,646元、上海证大投资征询无限公司存款14,195元,此款作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

  (4)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8月17日收据,证实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领取购房款12,000元用于偿还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曹XX、周XX银行卡生意业务明细,证明为偿还原告欠付案外人的告贷,第三人的存款记载;

  (5)中国银行私家营业生意业务单,证明被告债权人从第三人周XX的账户取款。

  4、至于原告落第三人所称的25万元系做低房价以少缴税款,实践屋宇的生意业务价钱为60万元的看法。因在被告提起的触及第三人的另案诉讼中,第三人供应了其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转让价为40万元的协议书,而现第三人在本案中又供应其以前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让渡价款为60万元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在价款方面存在先后显然分歧的抵触。如果说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其对系争屋宇享有权力以60万元转让给第三工资真,而第二天为办过户而签订的以25万元将其对系争屋宇享有权力转让给第三工资假,可以说是为了少交税费的话,那么在被告以前曾经将原告落第三人诉至本院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应该供应为真的其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60万元的协议书,而非此后签订的已经过期持有的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金额为40万元协议书。由于如许对第三人比拟无利。另外,第三人于审理中所作的为什么签订金额为60万元的协议书的缘故缘由,与三份协议书的构成时候亦不符合。同时,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系怙恃子女,拥有较非凡的身份关系。因此,根据现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第三人以60万元受让了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至于第三人是否代被告清偿除了25万元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以外的款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以再多的价款代偿被告所欠债务,因代偿款与购房款性质不同,故即便有代偿债务的事实确立,也不得认定除购房款25万元以外的代偿款为购房款。

  5、基于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条约获得的财富,应该予以返还。故第三人应帮忙原告将系争屋宇变换登记至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第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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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第三人提出条约撤销后的前因处置题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多少划定中“禁反言”的划定规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当中于起诉状、答辩状、陈说及其托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抵赖地对己方晦气的究竟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忏悔并有相同证据足以颠覆的除外。在本院依法就条约撤销前因是不是需求处理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第三人已明确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则不要求处理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现第三人此后又请求处理撤销后果即返还钱款,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此后又请求处理合同撤销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可另寻包括另案诉讼方式在内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国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多少划定》第七十四条,《中华国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划定。如果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就是上海经济纠纷律师为您讲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上海经济纠纷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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