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犯罪的从犯是如何认定的?上海法律咨询网带您了解

日期:2022-12-07 阅读: 关键词:上海法律咨询网,贪污罪的从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从犯“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有的为了避免对从犯量刑失重,仍按照《补充规定》确定的原则,以个人所得数额确定刑事责任;有的则按照个人参与的贪污总数额,确定从犯的刑事责任。上海法律咨询网为您讲讲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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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纪要》根据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即共同贪污犯罪的组织、指挥者的“个人贪污数额”是其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贪污总数额,其他主犯和从犯的“个人贪污数额”按照其参与数额认定。

  鉴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为避免按照个人参与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导致量刑明显过重的情形,《纪要》进一步明确:“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同一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犯罪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情形,对此应如何确定罪名,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职务高的认定为主犯,在职务相同时,将与被占有财物联系更密切的人认定为主犯,在职务相同时,将与被占有财物联系更密切的人认定为主犯,然后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定贪污罪。

  从理论上讲,既然是难以区分主、从犯,通常意味着各共同贪污犯罪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能简单地将职务高的或者与被占有财物联系更密切的人认定为主犯,而分别定罪又可能由于定罪量刑标准的不同出现处罚不公平的情况,也不符合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的规定。

  这种情况实际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即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另一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成为贪污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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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纪要》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择一重处”。

  受贿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也是受贿罪被称为职务犯罪的原因。在受贿罪的刑法规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相联系,但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所利用的职务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有的是间接利用,如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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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法律咨询网认为,由于刑法第383条规定“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须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条件,司法实务中对于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有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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