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认定?上海法律咨询网告诉您

日期:2022-12-06 阅读: 关键词:上海法律咨询网,斡旋型受贿

  考虑到行为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中,存在着利用本部门、本系统中与自己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体制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上海法律咨询网为您讲讲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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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这种利用带有指挥、命令、下级不敢不从的性质,是国家工作员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纪要》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并强调,利用本人职权并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和第387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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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至于“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都有争论。

  考虑到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是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无论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或者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纪要》明确: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换言这,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所送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关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刑法第388条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规定,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

  该解答第3条第2项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联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同条件。为了与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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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法律咨询网了解到,接受请托、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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