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欲收取企业高额限制违约金于法无据徐汇律师为您讲解

日期:2022-09-05 阅读: 关键词:徐汇律师,企业高额限制违约金

  在代表被告王某律师徐汇未委托中介出售房屋并再次委托并签订合同的违约金纠纷中,徐汇律师认为,他希望作为中介追讨当事人房价3%的违约金。 显然毫无根据。 作为一个专业的服务机构,中介人以200元的中介费锁定当事人12万元的违约金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在市场价格的波动中,当事人出售自己的房屋,也是一个合理的范围,中介人应相当于中介费的违约金而不是利润。 案件审理后,法院确认了律师的意见,不支持中介机构要求的高额违约金。下面由徐汇律师为您讲解中介欲收取企业高额限制违约金于法无据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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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陈述

  1、原告上海仁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调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2、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称,2016年4月5日,原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承包销售协议,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巷XXX室。 独家委托期限截止于2016年6月5日。 当月,原告发现有客户愿意以超过偿还协议约定价格购买该房屋,但被告告知该房屋已售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销售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未能获得中介报酬,因此,原告应承担12万元的违约金,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200元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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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告王X辩称,其于2016年3月订购了其他企业房屋,故急于出售新二路住房,3月13日就收取了原告的200元定金,但该协议的具体研究内容设计主要可以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对于一个原告以及如何的具体要求履行居间义务教育没有我们详细约定,更没有约定原告的违约风险责任。在原告包销期间,未能形成积极发展带来一种有效提高客户,被告反复出催促才更换了业务员。被告因另行购房的需要,于4月19日通过学习其他社会中介将房屋出售。被告自己认为学生双方经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管理有效,则约定的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明显降低过高,根据分析本案实际工作情况,被告是否愿意返还200元定金,另支付4,000元劳务报酬,不同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服务请求。

  4、经过审理,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署了一揽子销售首付款收据,声明已收到原告首付款200元。 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销售编号XXX室的房屋。 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巷,售价400万元。 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200元销售保证金。 本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唯一的代理委托,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月,甲方承诺。 在上述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再委托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或以其他方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否则,甲方承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并按委托房价的3%支付违约金。

  5、2016年4月19日,被告通过上海精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外人签订上海房地产销售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买卖协议、定金收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双方陈述为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 X 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200元打包押金;

  2、被告王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

  3、假如未按本讯断指定的时期执行给付款项责任,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案件受理费270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64元,分别由被告和原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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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3月13日收到200元定金,并于4月5日签署了合同销售协议,说明该协议大体上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合法有效。 不管被告有什么样的无助,单独出售房子显然是违反合同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机构,熟悉市场情况,熟悉经营方式,面对价格剧烈波动时期渴望出售房屋的普通客户。 以200元的成本锁定400万元房源近3个月是不合理的,200元的成本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12万元违约金之间的差额也是巨大的不合理。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决定被告除承担200元押金外,还应承担7000元的违约金。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就是由徐汇律师为您讲解的中介欲收取企业高额限制违约金于法无据整体内容,如果还有其他问题请您咨询徐汇律师我们会根据您的情况为您一对一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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