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为您讲解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该如何区分

日期:2023-02-07 阅读: 关键词:上海律师,挪用资金罪

  在主观故意方面,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会考虑挪用资金的保值、增值问题,以备将来归还;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因其主观上是想占有他人的财物,并无归还意图。上海律师就来回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上海律师为您讲解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该如何区分

  因此,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有准备以后归还资金的意图,是二罪在主观故意上的根本区别。本案被告人范军虽然在作案后写字条,表明以后将归还取走的资金,但其案后携款潜逃,没有采取任何使资金保值增值的措施,而是在案后短短十几天时间内就大肆挥霍掉近9000元,这一情节,足以说明范军行为目的中并无归还意图,其行为不符啥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客观方面,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本单位的资金予以挪用,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则均是采取秘密手段,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予以占有、转移。因此,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二罪在客观表现上的根本区别。

  根据1985年7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并参考1999年9月16日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都是由行为人所担负的职责所产生。

  如果行为人利用与自己职责、职权无直接关系或者说不是以职责为基础的便利条件,如仅仅因为在某单位工作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系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易于进入他人保管公共财物的场所、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因为工作关系熟悉本单位其他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操作规程等便利条件侵占本单位公共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侵占财物的具体手段性质来确定罪名。

  本案被告人范军案发时担任永丰源公司“核算成本”会计,其职责范围就是负责公司日常运营成本的核算和报表统计,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现金的职责和权力,因此,范军在本案中只是利用了其熟悉作案环境和作案时机,便于接触作案目标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另外,范军在行为过程中采取的偷配钥匙、趁财务室无人之机取走现金的系列行为,均是在力图避免资金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所为,因此,其作案手段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故此,其行为不符合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上海律师为您讲解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该如何区分

  范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且在占有过程中,不要求其作案手段具有秘密性,即行为人既可以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他人不易发觉的隐秘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也可以是利用职务之便公然占有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客观表现必须是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

  至于如何界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前文已作详尽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被告人范军案发时是永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公司自己的目的,其取走的资金高达17万元其行为在主体、主观要件以及犯罪对象上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由于其担任的“核算会计”职责中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现金的职责和权力,其采取私配钥匙、秘密窃取单位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范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范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范军秘密取得现金后将赃款带离该公司时,即已完全排除了权利人对该笔资金的支配,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赃款后,将15、9万元还给被害人的做法,只是其对赃款的一种处分方式,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其次,范军采取了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范军采取的私自偷配钥匙一把,并趁公司午休无人注意之机,进入财务室,打开壁橱,取走现金后又将壁橱锁好的系列行为,均是在该资金的所有人永丰源公司及其老板刘石丰和保管人曾再求未察觉的情况下所为。

上海律师为您讲解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该如何区分

  因此,上海律师认为,范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其事后留下字条表明作案人身份并声称会连本带利归还给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使被害人“事后”知情,而不影响其作案时“秘密”窃取事实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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