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贿行为在刑法上该如何定性?上海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

日期:2023-03-31 阅读: 关键词:上海律师事务所,贪污贿赂

  具体来说,首先,沈只指示程东负责殴打。事后,徐月环等人被程东自己召集起来,程东安排徐月环等人等待并跟踪王刚良。整个过程按照程东的指挥和安排不断发展。上海律师事务所来回答一下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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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沈未参与现场砍人,且沈指使程东时未具体说明对的伤害程度。从这个角度看,在采伐王刚良时,程东等人对立地造成的破坏程度有较大的控制权,程东根据立地条件决定具体的采伐程度。

  最后,程东实际上参与了砍打王刚良,而且他的砍打效果比其他纠察队员更大。因此,从最终控制这一致命结果的角度来看,程东比沈起了更大的作用。据此,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对程东和沈分别适用死刑和缓期执行死刑。

  “截(劫)贿”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服务用语,而是可以泛指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被人们日常学习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进行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各种非法占有重要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信息或者存在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

  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与刑法基本理论中有关方面有一些不法原因导致给付财务管理性质的争议也是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发展问题。

  作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几十起涉及“截获贿赂”案件的法院判决,除了作案人谎称自己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外,实际上他根本没有能力或没有关系,除了诈骗罪以外,对介绍贿赂过程中扣留部分资金的处理,司法机关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一旦大多数法官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行为人的“制止贿赂”行为将不再单独进行评估,而只是将“截获贿赂”占有的财产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于2009年下半年,被告孙某得悉司某曾向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提出,当他经营一个社会福利住房项目时,可以寻求帮助。孙姓人士先后给孙姓人士30万元,转移给王姓人士,孙姓人士将18万元转移给王姓人士,其余的钱都是自己的。

  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某在未经行贿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行贿人与行贿人王某之间进行沟通、传递贿赂,挪用行贿资金,所得财产为非法。没收是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的。[1]可以说,没收非法所得是对“截获贿赂”行为的司法处理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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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也有一些少数学生裁判,认定犯罪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自己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进行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发展作为一种从宽处理处罚的情节。

  或者通过认定,行为人没有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一个部分数据转送,其余的谎称公司已经转送而实际利益占为己有的这种情况下,应构成网络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

  归纳总结起来,无论是实务工作还是理论界,对介绍贿赂者“截贿”行为的不同进行评判,源于以下问题上我们没有学生形成一个共识:

  (1)受托人(“截贿”者)收到委托人可以用于行贿的财物后,该财物的性质以及是否为贿赂款(犯罪研究工具性财物)?

  (2)委托人将财物给予受托人是不法给付还是不法委托?

  (3)在介绍贿赂案件中,仅仅将“截贿”所得数据作为一种非法经营所得予以没收是否能够存在风险评价能力不足?

  (4)“截贿”如果不能构成网络犯罪,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笔者认为针对上述这些问题需要结合国家相关教学案例做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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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律师事务所认为值得注意的是,不受刑法保护的财产在一些民事判决中有不同的评价。在客户对行为人的“截获贿赂”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定,行贿者获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归还给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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