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运输毒品行为是否该适用死刑?上海律师来回答

日期:2023-02-08 阅读: 关键词:上海律师,死刑适用

  在立法中保留运输毒品罪死刑的情况下,《纪要》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减少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事实上,目前我国已经具备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的条件,在《刑法》中应该取消该罪的死刑配置。上海律师就来回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对运输毒品行为是否该适用死刑?上海律师来回答

  首先,对运输毒品行为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所受的刑罚应当与其所实施的犯罪相当,虽然毒品犯罪属于国际罪行,但它不属于《公约》中所规定的最严重的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只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废除死刑,但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运输者的主观恶性无论如何都是无法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的。

  这样,对运输毒品行为与制造、贩卖毒品行为配置同样的刑罚,就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运输毒品者适用死刑,并不能预防毒品犯罪。运输毒品不像制造毒品那样需要技术,不像贩卖毒品那样需要有庞大的销售渠道和资源。

  从事运输毒品行为的人往往是贫困人员或无业人员。对其适用死刑,既不能对制造、贩卖毒品者产生威慑效果,制造、贩卖毒品者又可以很快找到替代人员,这样就无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再次,从刑罚的谦抑性来看,没有必要对运输毒品者适用死刑。

  就刑罚的适用而言,强调必要性、节俭性,刑罚过度适用,反而会使其丧失威慑力,导致刑罚的浪费。在毒品犯罪链条中,运输毒品处于中间环节,连接着制造和贩卖环节,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但也应当看到,在毒品犯罪的利益链条中,运输毒品处在最末端,风险大,利益小。

  毒品市场之所以顽固,毒品犯罪之所以疯狂,归根到底还是利益驱动。在毒品犯罪中,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该是最大利益的获得者,而不是运输毒品者。对运输毒品者适用死刑会造成刑罚的浪费。即使对运输毒品中有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只要查明行为人与制造者或贩卖者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按照制造、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来处理,这样就不会导致放纵犯罪的现象出现。

  最后,实践中,毒品犯罪往往组织严密,自我保护能力和反侦查能力较强,被抓的多是运输者,制造、贩卖者往往躲在幕后。以云南省为例,据统计,近几年,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在所有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达到80%以上。由此,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就能够大幅度地减少实践中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

对运输毒品行为是否该适用死刑?上海律师来回答

  缓刑制度的修改不够彻底。死缓制度是中国独创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通过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暂缓执行死刑,为罪犯搭建了一座重生的桥梁,有效限制了实际执行的数量。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年,被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被判处立即执行的人数。

  在判处死刑总人数不变的情况下,判处死缓的人数增加了,说明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人数减少了,这恰恰体现了限制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但是,中国的死刑制度本身仍有待完善。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制度进行了修改,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死缓的适用条件不明确,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不够清晰。

  由于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罚,它和死刑立即执行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断标准只有“不需要立即执行”,刑法中对什么是“不需要立即执行”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

  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都是死刑,但有生死之别。在这个生死攸关的问题上,界限如此模糊,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短板;其次,没有突出死刑的优先性。从刑法规范的表述来看,死刑原则上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在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所以死刑是一个例外

  用“可以”这个词,意味着不一定要立即执行,不一定要适用死刑,这不仅在逻辑上GAI,而且让人怀疑是否有必要立即执行,不适用死刑;最后,死缓期间核准死刑的条件仍然不够具体。

对运输毒品行为是否该适用死刑?上海律师来回答

  上海律师提醒大家,《刑法修正案(九)》将死刑核准条件从“故意犯罪”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情节恶劣”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虽然对死刑的实际执行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但在实践中仍不易把握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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