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来谈谈对我国目前进行死刑改革的一些看法

日期:2023-02-06 阅读: 关键词:上海律师,死刑改革

  死刑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是简单的废除死刑。中国的死刑改革任重道远。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死刑的适用条件,完善死缓制度,不断减少死刑罪名直至完全废除死刑,并在司法上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特别是死刑的立即执行。上海律师就来回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上海律师来谈谈对我国目前进行死刑改革的一些看法

  此外,还应考虑废除死刑后刑罚体系的调整。我们要警惕一个趋势和现象,就是因为我们担心废除死刑、适用管制后,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进而刑罚的整体结构会变得更重。适当地进行提高以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和无期徒刑的实际工作执行时间期限,并规定死缓限制中国减刑制度,可以通过减少对死刑的依赖。

  在削减死刑罪名、控制对于死刑案件适用的同时,提高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威慑力,使罪犯教育得到自己应有的惩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理论基本设计原则。但要注意到,由于企业已经成为废除死刑的罪名在实践中学习多数是备而少用甚至他们不用的,废除所有这些不同罪名的死刑的宣示发展意义、形式研究意义价值大于经济实质重要意义,因而对罪犯生活实际需要承担的刑罚方法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

  相反,由于生刑的严厉性得以不断强化,使得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方面依然以自由刑而且具有长期使用自由刑为中心,甚至学生整体趋重,罪犯自身实际情况承担的刑罚方式不仅没轻,反而更重。有学者开始提出对策建议,对死缓犯一般关押终身,少数减刑或假释的,实际关押的期限也不能明显少于30年。

  有学者关于进一步明确提出,为了不可替代死刑,应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到35年,无期徒刑实际操作执行的刑期提升至不少于20年,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实际有效执行的刑期提升至不少于原判刑期的2/3,增设信息不能减刑、假释的死缓制度,相应延长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至20年。

  笔者分析认为,依照解决这些都是学者的建议,不仅要求不能全面提高生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容易造成这种刑罚浪费,不利于刑罚活动目的的实现,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背道而驰。就监禁刑而言,并非刑期越长,威慑力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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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了某个临界点,人们对监禁刑的恐惧心理因素及其威慑力反而会出现下降。一般员工认为,一旦监禁刑超过15年,罪犯思想不仅会丧失特色社会实践技能,产生重返世界社会功能障碍,而且会丧失希望,精神系统崩溃,导致一种绝望和疯狂。

  英国美国著名专家学者边沁也曾指出:“除了极少数例外,监狱包含了对身体与心灵的各种技术可以利用想象的侵蚀。”

  一个人被判有期徒刑35年,实际项目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3,即不能少于23年,而无期徒刑实际应用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0年。这样,不仅会造成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轻重失衡,而且因为罪犯在被剥夺二十多年历史甚至三十年人身安全自由并假释后考验期还需二十年,这就无法完全不是没有充分考虑人的寿命质量问题和司法环境资源的承受水平能力建设问题。

  即使罪犯是否能够再重返人类社会,长期的关押已经到了使其更加丧失市场基本的社会服务能力。如果再规定教师不能满足假释、减刑的死缓和无期徒刑,那么它的残酷性未必就比死刑更轻。

  主张废除死刑,是因为它残忍、不人道,废除死刑之后,反而使用不低于死刑的无期徒刑,明显违背了尊重人权、减轻处罚的世界潮流。至于刑罚轻重的关系,主要问题是无期徒刑和定期监禁尚未分级,无期徒刑的实际刑期不少于一次或多次减刑后的13年,多次犯罪后的最高无期徒刑为25年,而实际刑期不少于12年零6个月,这使得无期徒刑的严重程度明显不足。

上海律师来谈谈对我国目前进行死刑改革的一些看法

  在这方面,上海律师认为我们可以参考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限制对严重罪行的无期徒刑减刑,以限制减刑。这样,既不会产生无期徒刑的负面影响,也不会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犯罪给予适当的惩罚。因此,对于贪污贿赂罪,数额特别巨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特别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节,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满两年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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