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暴力索赔合法债务是否构成敲诈勒索?上海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

日期:2023-01-19 阅读: 关键词:上海律师咨询,敲诈勒索的认定

  原审上诉人杨明收取陈湘清1000元鱼船款,也不属于敲诈勒索范围。因为该小鱼船本来是杨明的,因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中没有涉及小船,因此,杨明提出要1000元,并无不当。上海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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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63000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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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上诉人杨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满意聚众斗殴罪定罪、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聚众斗殴罪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周宏云、陶建国、周宏耀、杨振清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

  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67刑事判决对原审上诉人杨明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及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满意、杨端阳、杨琼虎、杨克银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原审上诉人杨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已除去2000年刑事拘留25天)。原审上诉人杨满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已除去2000年的刑事拘留15天)。原审上诉人杨端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原审上诉人杨琼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审上诉人杨克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陈久余审判员周吉明审判员胡明华裁判日期二○一○年七月六日书记员代理书记员冯玲玲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东莞市寮步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现,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郭XX(另案处理)之前是同事关系。2014年6月30日,吕XX应邀来到郭XX住所即XXX房。当吕XX走进出租房后,郭XX随即将房门反锁。郭XX先用左手勒住吕XX脖子,后拿起一块砖头拍吕的头部,吕随即上前抢砖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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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律师咨询网注意到,在抢砖头的过程中,吕XX先用牙齿咬郭XX的手臂,郭拿起砖头砸吕的嘴巴,随后双方互相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郭XX用手紧掐吕XX脖子,吕见状拿起空啤酒瓶、碗等物品砸郭,导致郭的头部、手部、耳朵、脸部、胸部和口腔等多处部位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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