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胁性的话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上海律师咨询网告诉您

日期:2023-01-19 阅读: 关键词:上海律师咨询,刑事证据的范围

  寻衅滋事:原审上诉人杨明、杨满意与原审被告人周宏云、陶建国、周宏耀、杨振清在2004年至2008年5月间,先后多次在公共场所或被害人家中任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杨明任意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土地2052平方米,水面29106平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律师咨询网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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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与永州市零陵区沙沟湾居委会一组之间对袁家沟、关刀洲一带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南电站周边环境秩序集中整治领导小组1993年9月16日的《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对该土地权属只作出了“维持现状”的处理,权属问题尚没有得到最终解决。

  其次,在集中整治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或者履行终结仍没有退还租赁物,是民法调整范围,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上诉人杨明申诉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明长期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土地、水面经营猪场、鱼塘开办工厂既违背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民事责任范畴不应用刑法调整,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的理由和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该起行为可不作犯罪认定,故对杨明的量刑也应作相应的调整。

  妨害公务:原审上诉人杨明在公安机关抓行政违法人员杨满意的过程中,客观上虽有不配合执行的违法行为,对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造成了一些阻碍,但其没有使用暴力,且威胁的证据也不足。全案中只有周宏云的证言证明杨明说一句威胁的话,即“你不让开,撞死你莫怪”,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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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原审上诉人杨明在公安机关抓赌过程中,也只有一次所谓的暴力行为——抢包,关于这一行为从周文的供述(该供述有公证人在场),即“抓赌时,我的一个包掉在地上,杨明去捡时,该包已被派出所邹斌捡起。杨明对他说,此包是我的,给我算了。

  邹斌说你讲包是你的,那你告诉我包里有哪些东西?杨明说,这包是我老婆的,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东西。邹斌说,那你等下到派出所去拿,杨明就未要包了”中可看出,杨明并未使用暴力抢包。因此,原审上诉人杨明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均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杨明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造成公安机关须抓捕违法人员逃脱,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敲诈勒索:原审上诉人杨明在想承包公交车15路时,却得知该线路牌已被周军、谢华波等6人承包。

  由于该线路牌的承包没有公开竞标,杨明对此不满,虽找到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经理杨虎吵闹威胁,但没有对其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事后,原审上诉人杨明找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周军、谢华波等人协商,最终与谢华波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杨明占三分之一股。尔后,杨明在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购买了三台中巴车,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维修了车辆,购买了保险,依法参与了15路营运。

  在营运中由于车多客少,为了争客,杨明采取低价营运,导致15路经营不顺,面临亏损。为此,双方再行协商,达成协议,杨明的三台车退出营运,由继续营运的每台车补给杨明股份款不超过15000元。杨明退出后,采取阻车办法强行收取了继续营运4车主人民币57000元。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其所收取的钱财,并没有超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数额,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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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律师咨询网注意到,原审上诉人杨明从陈湘清与唐亚林和蒋为民等人转租鱼塘纠纷的调解中获得的5000元,系唐亚林、蒋为民等人承包杨明的鱼塘、猪场期间,因租赁物毁损没有修复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款在重新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写明,故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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