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律师事务所来解答证人保护制度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价值冲突

日期:2022-12-09 阅读: 关键词:松江律师事务所,证人保护制度

  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一项重要的要求就是证人必须出庭接受与被告人的面对面对质,必须保证被告人与证人能够面对面的目光交流,不允许之间有任何障碍阻断。从另一角度,证人基于法院对于被告人的不信任,将个人的信息隐匿,通过非面对面的方式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本身就是对被告人公开审判权利的一种限制甚至剥夺。松江律师事务所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松江律师事务所来解答证人保护制度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价值冲突

  从本质上说,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和保护证人安全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这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多元的特征。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对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还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公正审判权利都意义深远。在要求一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加强对于证人安全的保护也是刑事诉讼对于人性的尊重和回归。

  至于保护可以达到何种限度,这涉及刑事诉讼对于价值的平衡和取舍。现代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人权保护的重视不断加强,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围绕着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在内的公正审判权利做出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而“蒙面证人”等证人保护制度恰是通过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来保障证人权利的一种例外,对证人的保护愈甚,就愈远离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价值取向。

松江律师事务所来解答证人保护制度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价值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我国的“蒙面证人”制度,主要规定了适用的案件类型、保护对象、保护方法、执行机关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蒙面证人”适用的案件类型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案件。

  保护的对象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作证而造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主要的保护方式包括不暴露外貌、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方式;执行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部门规定及司法解释对“蒙面证人”制度也有涉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的证人保护手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公安机关对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等保护措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法庭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的证人保护手段。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在部分情况下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笔者分别选取英美法系的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中的“蒙面证人”制度作为代表,进行比较法上的分析研究。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在其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形态中,证人证言不可避免地会偏向其中一方,并很有可能遭受到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当事人报复或恐吓。英国于1999年生效的《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较为详尽地规定了针对部分特定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特殊措施保护的对象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由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保护的证人,这类证人由于年龄太小或者缺乏必要的行为能力导致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易受到攻击和伤害,并因此导致提供的证言可信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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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江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第二类是由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一方面,这类证人可能由于其恐惧和忧虑而降低证言的质量,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于这类证人生命安全的考虑决定对其身份和声音等特征进行隐匿,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证人免受被告方的报复和恐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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