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我国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新路径

日期:2022-12-09 阅读: 关键词:松江律师事务所,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证人出庭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始终是一个制约法院查明案件客观真相的因素。笔者认为证人出庭的意义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松江律师事务所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松江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我国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新路径

  一是尽可能追求案件客观真实,一是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等公正审判权的行使。在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的观念不断深化,基于程序正义和权利保护的研究视角被学者更加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蒙面证人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通过保护证人安全,提高证人出庭率,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

  但是“蒙面证人”制度是在保障被告人对质权语境下的一个例外,首先确立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在内的公正审判权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这一价值追求的核心内容。另外,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经验不丰富,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的立法规定也体现出程序不明确、方式粗糙等特点,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学者基于证据法视角探求了诸多完善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出路,本文则是立足于正当程序的视角,在广泛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语境下,重点分析“蒙面证人”制度的特别适用,试图为完善我国证人出庭制度探寻一条新路径。

  在中国主流哲学观念里,“价值”一般被看作客体所具有的可以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功能或特性,大多数的刑事诉讼法的学者都接受这种主流观点,陈光中教授就曾明确指出关于法的价值,就是“法”对于满足社会、国家、个人等各个方面所能够产生的物质或者精神层面的积极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工具性的,也可能是其本身就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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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到刑事诉讼法,不能将刑事诉讼活动看作仅仅是以维护国家及社会的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刑事诉讼的总体目的应当是保障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利益获得大致的平衡,并维持着一种相对和谐的关系,确保诉讼过程公正、人道、合理、科学。

  上文提到,在建立证人出庭制度的问题下,保障被告人对质权与保护证人安全在价值取向上确实存在着矛盾与冲突,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司法现状关于这个问题也有着原则与例外倒置的怪象,因此,如果要梳理和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需要从价值观念上明确何为原则,何为例外,明确在不同的情况下对于不同诉讼价值的平衡和重视。

  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应当成为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建立和完善道路上的核心原则,证人出庭的制度设计应当以追求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作为最重要的价值追求,在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语境下,部分特殊案件中特别的证人需要进行个别例外的保护,“蒙面证人”制度就成为原则中的一个例外。确立了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还需要分别对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原则和例外的“蒙面证人”制度分别进行法律上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对质权均没有直接规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只是有部分内容与被告人对质权有关联,比如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可作为定案根据,这些规定赋予了被告人对质权以重要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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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江律师事务所觉得,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个别的关于对质权的规定,但也没有形成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审理共同犯罪等案件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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