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律师事务所来讲讲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日期:2022-12-09 阅读: 关键词:松江律师事务所,证人保护制度

  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属于一个犯罪停止形态。所谓犯罪的停止形态,实际上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即遂。松江律师事务所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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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故意犯罪的多种停止形态并不能在同一个犯罪里都会出现,每种犯罪行为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一旦停下来固定为某种形态后,就不可能出现第二种形态。这些犯罪停止形态之间都表现为有此无彼或者相互否定的关系。

  一个犯罪行为属于预备形态,也仅止于预备形态,就该具体的犯罪行为而言,只能是预备形态,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态。由此可见,对一个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停止形态是择一的,而不是多重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危害行为总体的停止形态,是就已经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言,而不是行为中的某一动作或者某一个环节的停顿状态。

  一个犯罪行为可能由许许多多的动作或环节组成,一个动作或者环节所呈现的状态不是犯罪的形态。具体到本案中,秦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该敲诈勒索行为只能属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个形态,出现一种犯罪形态之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因而第二种意见认为2万元属既遂,另2、8万元属未遂,已取得的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未遂的观点,显然是不妥的。

  综上,上述前两种意见显然都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本案勒索甘某某的钱财只有一个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只能定一种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数额为2万元。

  “蒙面证人”制度是一种隐匿证人身份或声音等形式的作证方式,主要目的是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就包含了“蒙面证人”制度的内容,这一证人保护制度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具有刑事诉讼法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在厘清二者关系的同时探寻一条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新路径应当是解决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问题的应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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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蒙面证人”制度,或称隐匿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某些原因,需要隐匿证人姓名、面貌甚至声音等方式,通过特定的法庭设备使证人接受法庭的质询的一种证人保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二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蒙面证人”制度。

  “蒙面证人”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证人保护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消除证人的紧张和不安情绪,另一方面隐匿其身份,造成打击报复者无法确定证人身份,证人的人身安全得到了保障。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国内外学者一致的看法是必要证人出庭是原则性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特定原因,部分证人不出庭或只提供书面证言是证人应当出庭的原则之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是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这形成了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而不出庭是“原则”,证人出庭参与庭审是“原则之例外”的怪象,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令人担忧的现状,从源头上造成了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无从保护的后果。

  这体现了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矛盾现状:证人不出庭是“原则”,无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证人出庭是“原则之例外”,新规定的“蒙面证人”制度的立法规定又造成了对部分被告人对质权的一层限制,成为保障被告人对质权语境中的一个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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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江律师事务所认为,矛盾之中又存在例外的复杂现状无疑提供了很多值得从学术领域探讨的话题,本文将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语境下,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蒙面证人”制度的运行,理顺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关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与保护证人安全二者何为原则、何为例外的关系,进而探讨我国的“蒙面证人”制度及证人出庭制度构建的应然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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