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受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财产,第三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情人有密切联系,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特定关系或交易关系,否则不符合常识。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特定利益关系人”构成进行受贿共犯与利用社会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影响受贿罪与受贿罪有以下区别: 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在客观方面,前者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后者利用自己的职能促进实施;在剥削方面,前者要求为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后者只为委托人谋取利益。 影响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共犯。
界定某人是受贿从犯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准确界定“密切关系人”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的近亲属或者通过其他与该国家发展工作研究人员关系密切相关的人”及“离职的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一些其他企业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而《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系“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学习其他方面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目前我国对于我们两个概念的关系认识不统一。
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和具体的利益相关者是同质的。 也就是说,与国家公务员或离开国家公务员有亲戚关系、情人关系和其他共同利益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是,密切联系人民和具体的关系人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必要在刑法修正案(七)中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密切联系人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特殊关系人”与“密切关系人”并非完全对等的概念,两者重点不同,原因如下: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和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亲属关系的人,或者与情人有血缘关系的人,或者与同学、战友、密友有血缘关系的人。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亲密关系人”的概念,集中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即相互影响。而“特殊关系人”是基于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强调两者之间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因此,「特定关注人士」的范围较「关系密切人士」的范围狭窄,而「关系密切人士」亦可包括前者。
(2)准确把握犯罪质的特征。
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仍然是“直接权钱交易”,表现为一个国家管理工作相关人员以职务上的行为可以作为权钱交易的对价,换取请托人提供的财物,直接体现出我们国家社会工作服务人员的受贿故意。即使特定关系人等非国家发展工作技术人员在其中也承担了积极的作用,但行为企业整体仍直接经济受到其他国家教育工作专业人员通过控制。利用国际影响力受贿罪的罪质特征是“间接权钱交易”,构成本罪无须国家安全工作分析人员受贿意志的直接介入,其行为活动过程完全由与国家建设工作岗位人员之间关系更加密切的人能够利用这些国家政府工作设计人员职务上的作为一种或者不作为,交换请托人的财物。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过程中,如果中国国家政治工作会计人员对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不知情,那么该国家审计工作需要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这个国家文化工作人员应该知道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就是利用其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还积极主动配合,在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国家治理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则可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3)准确把握“谋利”要求。
利用他人利益罪的标准也有不同的规定,如某些关系人共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前者受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所规制,只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犯罪,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利用他人之利罪。但后者与斡旋受贿有一定的共性,要求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
当然,对实践中关系进行密切人利用与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的特殊社会关系勒索、诈取相对方财物,虚假承诺但实际问题没有充分利用我们国家教育工作相关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可以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而不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受贿罪的界定
在正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受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财产,第三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情人有密切联系,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特定关系或交易关系,否则不符合常识。当然,在少数情况下,除特别关注人士外,其他人士可能确实与国家代理人勾结,并利用国家代理人的职位便利他人收取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士与国家官员共同拥有该财产。这个问题应分为以下几类:
1、对于非特定社会关系管理人和一个国家发展工作进行人员共谋并收受财物后,由一方可以单独占有的,由于“共同市场占有”所反映出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的“利益共同性”更多的时候表现为企业双方之间共同学习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自己行为,因此,只要有证据研究证实由一方单独占有是出于另一方处置问题行为的结果,应当如何认定二人构成我们共同受贿,对非特定关系人以受贿共犯论处。
2、对于企业仅有证据证实非特定社会关系管理人和其他国家发展工作进行人员共谋利用我们国家教育工作相关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对财物处置有共谋的,如非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财物的,可认定该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合理利用国际影响力受贿罪;如国家经济工作服务人员需要单独占有财物的,国家建设工作技术人员主要构成受贿罪,非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如非特定关系人符合公司介绍贿赂罪的条件,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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