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作案时留言表示当月即还清钱款是挪用资金吗?上海律师来回答

日期:2023-02-02 阅读: 关键词:上海律师,挪用资金罪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方可认定有效。上海律师就来回答一下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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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些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范军虽然教师事先未征得财物所有人同意,但事后向财物所有人表明他们自己的身份,且表示要归还该笔款项,其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市场行为。我们大学生认为,范军私自秘密取走现金后,采用留言的方式方法表明不同身份,并称会连本带利归还该现金的行为模式不符合民间借贷消费行为的实质特征,已经成为构成主义犯罪,其具体设计理由如下:

  即在借贷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项有准确的认识,对借款的后果有清醒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借款的合意,出借方对款项行使处分权,自愿将款项借给借款方。

  在本案中,被告人范军系未征得现金所有人即公司老板刘石丰的同意下,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私自取走现金,尽管其事后留言表明身份并表示将归还,但其行为纯属单方行为,范军在作案前和作案过程中,现金所有人刘石丰并不知情,双方未进行任何借款磋商,现金被范军拿走并非刘石丰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此,范军的行为不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评价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已使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到实际的侵害。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主旨是保护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及其他合法占有状态。

  本案中的作案对象是永丰源公司的工资款,在该款项尚未被发放给职工时,是属于公司所有的,范军本人对该款项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其偷拿行为直接使公司实际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合法所有权,并间接侵犯了公司职工的工资利益,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范军盗窃了17万余元的工资款,远远超过了财产犯罪的定罪数额,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军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在审理中也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范军作案当时即写下留言,表明身份,在作案后当月即还清绝大部分赃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属于秘密窃取,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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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军身为财务室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工资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并非其管理的工资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准确界定本案被告人范军的行为构成何罪,必须结合三个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

  范军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构成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是犯罪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财物,而不局限于本单位的资金。本案被告人范军案发时是永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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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律师认为,该公司系私有公司,其取走的是所在单位的资金,因而,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上,范军的行为同时符合了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故要界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还得进一步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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