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律师事务所来讲讲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混乱在实践中如何认定

日期:2023-01-06 阅读: 关键词:松江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

  有学者指出:“在刑法第293条第4款和其他三项犯罪的描述中,没有法律的构成要件限制我们将公共场所扩展到信息网络空间。” 问题是刑法概念的解释不仅要受到法律本身的限制,而且还要受到语言本身的限制。词语的解释不能被词语可能的含义和社会的一般概念所限制。松江律师事务所带您了解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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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93(1)(4)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混乱”显然是指身体秩序混乱,如演员在电影院造成的骚乱,导致大多数人不得不离开电影院,或导致人们客观上看不到电影。但是,单纯造成人们的心理恐慌、焦虑,或者单纯造成人们的心理失衡、精神失常,都不能归于社会治安失调的原因。

  例如,即使一个演员在电影院里的言论导致了所有看电影的人的心理失衡,只要看电影的人的身体秩序不被破坏,就不可能被评价为“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的混乱”。在网络上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虽然可能导致人们心理秩序的紊乱,但不会直接导致身体秩序的紊乱。

  事实上,即使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基本上不可能确定行为是否“导致公共场所严重混乱”。例如,当行为人在互联网上传播虚假信息时,全国乃至全世界的人民都能看到虚假信息,司法机关应该在哪个地方判断其秩序严重混乱?

  不仅可以如此,即使“社会经济秩序”这一基本概念也难以包括企业网络发展空间秩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网络进行空间是一个重要信息技术爆炸的空间,多元的思维和表达在一起,基本上很难找到一个一致的规则,网络学习空间秩序没有得到相应的社会共识的基础。

  我国目前关于中国网络文化空间的法律多针对不同网络平台经营者制定相应的规则,网络空间秩序的具体分析确定缺乏完善相关的法律知识基础。”刑法分则条文所称的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也不可能包括严重扰乱网络空间秩序。例如:

  1、影响航空、火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

  2、干扰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工厂、矿山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

  3、严重扰乱行政村社居民生活秩序;

  4、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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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主义信息当然包括在互联网上编造和传播虚假的恐怖主义信息。然而,上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司法解释都是指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秩序的扰乱,而非网络空间的秩序的扰乱。社会秩序是公共场所秩序的优越概念。由于网络空间秩序不是社会秩序,所以不可能是公共场所秩序。

  总之,言论自由的程度或边界应以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目的为基础,通过衡量言论的社会价值及其可能带来的危险或侵害,得出恰当的结论。值得宪法保护的言论不是犯罪;不受宪法保护的言论不直接构成犯罪。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且有责任,才能构成犯罪。

  应当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为企业指导,理解《意见》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问题或者学生上交的,不是受贿”;索取贿赂后退还或者需要上交的,依然可以成立受贿罪,不应适用《意见》第9条第1款。

  “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作为一个比较单纯的时间相关概念,而是研究表明行为人之间没有受贿故意,故只能发展联系行为人是否能够具有受贿故意得出分析判断这个结论;《意见》第9条第2款与第1款不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完全控制存在我们既不符合《意见》第9条第1款也不符合《意见》第9条第2款的情形;不构成受贿罪的退还行为方式可能中国成立以来帮助他们毁灭证据罪。

  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和构成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受贿罪的认定作出了许多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产后,往往因某种原因返还或者移交财产。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是司法机关长期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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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江律师事务所提醒下大家,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九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后立即返还或者上缴财物,不属于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其本人或者与受贿有关的人、物返还或者交还受贿的,为掩盖犯罪,不影响受贿罪的定罪。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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