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两处使用“公共服务场所”概念,前者是指行为方式发生的场所,后者是指结果可以发生的场所(或范围),二者显然已经具有同一性。就现实生活空间发展而言,在甲公共文化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导致甲公共活动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的,才能通过成立寻衅滋事罪。松江律师事务所带您了解相关的情况。
反之,在甲公共教育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没有问题引起甲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即使乙公共场所的秩序出现一个混乱,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我们认为企业网络信息空间是公共场所(如后所述,本文不赞成这种方法解释),那么,只有当起哄闹事行为可能导致我国网络学习空间秩序本身存在严重混乱的,才可能使员工行为是否发生重要场所与结果分析发生场所建设具有同一性。
但是,所谓造成网络空间本身秩序严重混乱行为,如破坏计算机系统和通信网络,或使计算机网络或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可能确立寻衅滋事罪,而只能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样,行为人在网络上捣乱,但使现实生活秩序严重混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实际上将“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混乱”的要求表述为“在公共秩序中造成严重混乱”。行动发生地点和结果发生地点的身份要求被放弃。
更重要的是,“公共秩序”的范围明显窄于“公共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不一定符合“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给人的印象是,它已经认识到网络空间的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的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不应作出上述司法解释。
有学者指出:“在信息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符合‘暴乱’的特征,确实不会造成信息系统和其中特定的‘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但是,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现实世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果确实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条规定的‘破坏中国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详言之,尽管在信息进行网络发展公共文化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企业造成影响网络学习空间‘公共服务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我国社会主义秩序严重混乱,而且危害往往更大的,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要求。”
本文不否认互联网可能导致现实生活秩序的破坏。例如,在互联网上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可能会破坏现实生活秩序。但是,《刑法典》第293条第1款第4项不仅要求在“公共场所”扰乱秩序,而且要求在“公共场所”造成扰乱。
换句话说,寻衅滋事罪只能通过在A的公共场所闹事和在A的公共场所闹事来确立。然而,就“解释”中规定的行为而言,情况并非如此,这不能不被视为违反合法性原则。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不是特定的人或大多数人)可以行动的地方,或者换句话说,公众可以自由进出的地方。这里的“自由进入”并不意味着言论的自由进入,而是指身体的自由进入。尽管公众可以在网络空间表达自己的意见,但他们实际上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有学者指出,“公共场所”是公众集会、接触和交流的场所,包括现实世界的‘车站、码头、民航站、商场、公园、剧院、展览、运动场’等场所,以及互联网上公开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这也是司法解释的重点。
但是按照这个逻辑,一本杂志,一份报纸也是一个公共场所,因为非特定的人可以在杂志,报纸上发表文章; 留言板也是一个公共场所,因为非特定的人也可以在上面留言; 手机也是一个公共场所,因为非特定的人可以打手机进行语言交流; 录音机也是一个公共场所,因为非特定的人可以对录音机说话,人们也可以从录音机听到别人的讲话。
松江律师事务所觉得,或许有人研究认为,完全不同可以对公共场所做扩大解释,使其主要包括企业网络发展空间。但在本文看来,这已经学习不是为了扩大解释,而是用上位概念进行替换下位概念。亦即,将公共服务场所提升为公共文化空间,将公共活动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交通秩序。如同将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妇女”提升为“人”的概念一样,属于一种典型的类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