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律师咨询来讲讲引诱未成年人卖淫有哪些后果

日期:2022-12-15 阅读: 关键词:青浦律师咨询,组织卖淫罪

  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关于如何完善集体卖淫罪的不足,有两种观点。例如,李银河教授就是这个观点的有力倡导者,她认为,如果色情和卖淫,虽然没有受害者,但都是商业性的性行为,那么大规模的通奸不仅是无辜受害者的性行为,也不是商业的,只是个人违反社会公德的个人行为。青浦律师咨询来讲讲相关的一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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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类行为的处理是现行刑法中最成问题的性相关法律规定之一。除此之外,一些法律领域的学者认为,《刑法》第301条规定的集体卖淫罪应予废除。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1)群体性通奸犯罪的合法化是立法者对行为人权利的漠视;

  (2)群体性通奸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构成犯罪。部分修正。这可以细分为三种观点:

  (1)只有在现行《刑法》301第1款的基础上,修正案才能达到完善法律规定的目的,而不增加新的犯罪和法定刑。我们认为,成年人自愿参与秘密的大规模卖淫是一种没有受害者的罪行,应该不受惩罚。

  (2)有些学者从侵害法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如下观点:”群体性通奸行为侵犯的是性道德观,而不是具体的法益。此外,由于群体性通奸行为符合无被害人犯罪的特点,属于无被害人犯罪的范畴,从这个角度出发。

  我们认为,在判断群体性通奸是否构成犯罪和量刑时,必须考虑到群体性通奸行为是人的本能行为,因此,应尽可能使群体性卖淫行为合法化。“但是”由于集体卖淫行为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它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社会秩序的规定,即侵犯了法益,符合侵害法益理论的条件,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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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完善《刑法》第301条的规定,除了将秘密集会的行为合法化外,还必须将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两人性行为定为犯罪,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第301条第一款维护良好社会习俗的目的,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

  只要规定了妨害公众罪,删除聚众卖淫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卖淫罪,就可以解决这一缺陷,不仅可以弥补刑法规定的妨害犯罪的不足, 同时也要完善我国刑法对集体卖淫犯罪的规定,以简化刑法,节约司法成本。

  同时,这种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一致,而性自主权、性完整权和性人身安全权在国际权利宣言中规定是一致的,可以说是石三鸟,许多好处。关于具体的立法建议,学者认为,确立公共猥亵罪的立法模式是基于刑法规定强制猥亵和侮辱妇女罪及其缺陷。

  《刑法》第237条可作必要的修改,并在此举例说明: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猥亵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然猥亵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未满十四周岁儿童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以上分析两种发展路径的对立中,笔者研究认为,“完全没有废除型”忽视了刑法以及维护企业道德教育秩序的功能,认为中国刑法是一种职业道德无涉的立法例,因此,其观点方法显然不能过于偏激,有矫枉过正之嫌。

  相比较一般而言,笔者通过大致认同“部分学生修正型”中的观点,认为在完善公司现行刑法第301条第1款的立法技术缺陷时,应坚持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并进的修正模型路径,既要能够看到该立法例在非犯罪化上的不足,从而将秘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方式排除出犯罪圈,又要看到在犯罪化上的不足,将社会环境危害性影响较大的,侵害了他人个人权利的在公共服务场所的淫乱行为文化包容至犯罪圈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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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青浦律师咨询注意到,在具体的立法工作建议上,其存在的不足问题之处同时又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从刑法中删除的观点是不妥的。这是由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其次,忽视了对以牟利为目的就是组织结构进行聚众淫乱行为的社会现实危害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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