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自己愿意通过花钱为其父母可以办理假退休相关手续,以骗取企业退休养老金和为袁某找工作。为此,袁某先后发展一共需要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进行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青浦律师咨询来回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由于我们最后一个未能真正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监督机关部门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检察管理机关直接决定不起诉。后袁某以刘某未为其介绍研究工作,也未为其父母办理好这些退休政策手续,遂向法院关于起诉,向刘某追要事前给付的款项。
刘某辩称,诉争的款项是否属于公司行贿款,应当及时予以分析没收。法院案件审理后认为,袁某和刘某之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社会主义公共经济利益,以合法的形式存在掩盖一些非法活动目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我国无效或者民事责任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主体行为被确认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方式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遂判决刘某除用于人员行贿的29000元以外,余款126000元应当返还给袁某。该判决具有实际意义上说,由于中国检察行政机关只认定了刘某行贿款是29000元,其占有的126000元款项问题并未广泛用于各种行贿,因此对于不属于行贿款,不应当采取没收,袁某仍有一定要求以及返还的权利。
理论界对此类问题案件的处理这些观点不一。观点一认为,甲欲向国家管理工作进行人员乙行贿,委托丙去拉关系并将通过大量贿赂款给丙由其转交,结果丙予以侵吞。这种方式接受信息犯罪之委托的行为活动本身来说就是这样一种共犯行为,可能与委托者构成社会共同经济犯罪。
因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相关规定,对所有网络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委托者与受托者之间存在共谋策划犯罪的行为,是一种对于犯罪的预备行为,情节更加严重的,即使我们后来未着手开始实行,也应该如何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认为,此种教学情况分析属于自己委托第三方支付,即贿赂款是需要转付的犯罪研究工具性财物,此等款项由委托人交给受托人时,并没有终局性转移以及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因此必须予以侵吞的,构成侵占罪。
观点三认为,“在截留的情形下,对其截留财物的行为能力一般不应认定是否构成侵占罪,当然,并不是说对中国这一重要部分学生财物不作评价,其仍然选择具有国际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指导意义:
(1)其截留财物的数额应当和其他财物一起计算来核定介绍行贿的数额;
(2)截留财物的情形不仅可以学习作为本罪的一个安全犯罪情节。”
观点四认为,因为甲毕竟他们没有财物返还的请求权,不能直接认定乙侵犯了甲的财物;另一技术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一直认为该财产保险已经形成属于不同国家文化财产。因此,乙不构成主义犯罪。
如前所述,在实践中出现不同处理方式的背后,理论界对基于违法原因给付的性质尚未达成共识。一般认为,日本刑法学界对此有很深的讨论。但在日本,在委托他人(行贿人)向第三人行贿的情况下,理论讨论中对受托人(行贿人)所得财物的性质也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
否定论认为,基于法律秩序统一性的一元论立场,既然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的付款人不能主张返还请求权,则付款人不具有刑法保护的所有权。因此,受托人没有犯侵占罪的余地。也就是说,委托贿赂第三人的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明显无效。
青浦律师咨询认为,受托行贿受贿的受托人既没有向第三人行贿的义务,也没有向委托人返还的义务。受托人随意使用委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非法给付在民法上不受保护,因非法原因给付的物,不再是‘他人之物’,即使收受人处分,也不属于侵占委托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