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雇员租赁等等,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然后把劳动者输送到其它用共单位的行为。其是近年来我国人才实行运用的一种新型用人方式,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一般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然后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工资。其主要优势在于可以简化管理程序,减少劳动争议,分担风险和责任,降低成本费用,自主灵活用工,规范用工行为。
什么是劳务派遣工?
劳动派遣工就是指被派遣的劳动者。假如你与甲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甲公司安排你前往乙公司参加劳务,这个时候你就是甲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享受乙公司的报酬。根据我国《劳务派遣暂定规定》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2、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3、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4、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5、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6、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7、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本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根据劳务派遣业务规模,配备相应的具有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且派遣员工超过25人的,应当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的经营活动。
二、依法办理招工备案和用工备案手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就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自招用劳务派遣员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依法与劳务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自实际使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发生在本市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为本市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由本市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四、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制度和定期自查报告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
每年3月31日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完成上年度劳务派遣业务经营情况自查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自查报告。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落实连带法律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的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劳动报酬等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先行承担连带责任。
六、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备案、招工、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违法行为和违反本意见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用工单位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未按照本意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