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劳动合同有几种法定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相关案例:上班时间浏览无关网站,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余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入职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工资10000元/月(税前)。
劳动合同第21条第9款约定“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0日,公司向余某某发出了《严重违纪通知书》,告知余某某“目前发现上班期间你存在多次长时间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行为。经抽查核实,你于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上班期间累计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分别为113分钟、252分钟、150分钟、145分钟、238分钟、233分钟,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21条第9款的约定,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余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
2019年9月30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经抽查发现,你于2019年7月、8月上班期间存在多次长时间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睡觉、脱岗多项违纪行为,其中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21条相关规定,我司经研究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17日,余某某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赔偿余某某仲裁期间工资收入损失43016.7元为由,提出仲裁申请。
在该案庭审中,余某某确认有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但认为浏览无关网站以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情况,均属于正常现象,而且该行为应该属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管理的范畴,在企业没有完整规章制度提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规,也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余某某的仲裁请求。
余某某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勤勉工作是基本义务,长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持续时间长次数又多,已构成严重违纪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体现,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有效。
案涉劳动合同系余某某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约定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属严重违纪以及公司可据此解除合同,在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劳资双方来讲,劳动者的勤勉工作与用人单位的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双方对等的、基本的义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余某某在公司上班时间内长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且上述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又多,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公司有权解除其与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余某某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收入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某某负担。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合同约定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属严重违纪,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约定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提供劳动的义务相对应,故双方约定自一个考勤月内,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达三次以上(含本数)属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余某某应依约履行。
根据余某某在仲裁中对违纪通知书所记载的其上班期间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事实的确认,公司以余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余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诉讼周期内的工资收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某某负担。
更多关于劳动争议、劳动纠纷可以联系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帮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