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没签劳动合同想要双倍工资赔偿,注意这5点,不然白忙活

日期:2021-05-31 阅读: 关键词: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上海劳动合同律师

  上海劳动合同律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需要支付双倍的工资。但是在这5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

  1.一个月试用期内

  《劳动合同法》中第十条规定:公司与员工已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如果公司和员工签订或续签合同的,在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的做法不是违法的,员工不能主张赔偿,也没有两倍的赔偿。

  2.超过仲裁时效

  公司与员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要求公司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从满12个月之日起计算一年,如果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就得不到劳动仲裁和法院的支持。

  3.补签了劳动合同

  公司因各种原因,自法律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日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期限变更为实际用工之日。如果员工没有证明公司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证据,就只能视员工在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时,放弃两倍工资赔偿的权利。
 

  4.单位积极磋商签订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公司已经书面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员工自身原因不愿意签订的,,公司可以选择“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公司没有法律责任,不需要赔偿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等。

  5.特殊身份员工

  行政主管、人事经理、人力资源负责人全面管理公司事务时,本人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公司没有过错的,没有权利要求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

  6.案情简介

  罗先生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广州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文化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满转正后工资6000元/月。

  文化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罗先生发放工资,为罗先生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是当年9月至次年6月。入职后,罗先生向公司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总监张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迟迟未与其签订合同;且公司安排罗先生加班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

  2014年8月1日,罗先生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文化公司依法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加班费36249.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04.29元、入职至离职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249.34元。

  仲裁裁决文化公司向罗先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罗先生其他仲裁请求。罗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文化公司主张,罗先生入职以来一直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全面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事务,岗位职责包括考勤管理办法的制订,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劳动争议的处理,员工社保、公积金事务的管理,行政后勤管理,公司重要的证照、固定资产、合同文件的保管,公司人员的招聘、薪资核算。其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罗先生作为人事经理,应当知道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文化公司已经与罗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罗先生离职时合同遗失。

  罗先生主张,其在公司只负责招聘、缴纳社保及工资核算,不负责劳动合同保管等事宜,文化公司则提交了有罗先生签名的借用公章等申请,主张罗先生由于要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办理社保登记、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等需借用公司公章,上述申请有罗先生签名,罗先生确认其在上面签名,但表示上述借用事宜与本案无关。

  关于加班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要求文化公司提交罗先生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但文化公司表示,由于公司搬迁,之前的很多数据已经丢失,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罗先生对此有异议,认为公司搬迁并不影响考勤数据的保存等。

  此外,文化公司提交的罗先生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均无罗先生签名,也无公司相关人员签名。该工资表与其在原审庭审时出示的2014年3月份工资表明显不同,原工资表上面有公司所有人员工资情况,显示罗先生工资为标准薪资6000元,实际出勤天数为23.5天,下方有罗先生及公司副总经理、财务部的签名,总部人力资源部签名处空白。罗先生对文化公司新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罗先生的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根据该岗位的名称和罗先生在职期间有其签名的大量文件,如加班申请单、借用公章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等可以判断,罗先生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用工备案、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等,上述事宜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有密切关联,故认定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应属罗先生的职责范围,即使罗先生确有上属领导,但由于其自身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仍应对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负有工作上的责任和义务。

  基于上述情形,即使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罗先生亦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工作职责并做出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文化公司主张已与罗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罗先生的过错导致其无法提交该合同。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确认的罗先生转正申请表显示,除罗先生在管理中心人事行政部负责人一栏加盖意见外,还有总部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加具的意见,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罗先生所称其并非人事管理负责人的抗辩有理。

  其次,综合考察罗先生所在岗位及其薪酬水平,二审法院对文化公司所称由罗先生全面负责该公司人事、行政事务,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及合同保管工作的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再者,若文化公司所称罗先生本人保管自己合同情况属实,文化公司的此项工作安排亦有违档案管理规定,由此造成其在本案中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文化公司不能证明已与罗先生签订劳动合同,罗先生主张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责令文化公司向罗先生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75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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