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他人要钱贿赂实则据为己有怎么办?嘉定律师来回答

日期:2023-03-28 阅读: 关键词:嘉定律师,诈骗罪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单某接到刘某的德律风,称李某等因虚开增值税公用发票被某公安局经侦大队备案侦察,是否找人商议予以从宽处置。单某找到该经侦大队的大队长邢某,请求对李某等从宽处置。嘉定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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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许愿邢某,能够赋予20万~30万元的好处费。邢某应允帮手。单某奉告刘某,“搭情面”需求40万~50万元,刘某两次供给单某47万元,单某给邢某20万元,本人留下27万元。无非,实务中也有将“多收少送”的差额部分作为诈骗罪认定的。

  后因案件重新检察,刘某请求单某返还47万元,单某称30万元给了邢某,剩下的17万元作为用度用掉了。案发后,单某退出赃款17万元。此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单某组成先容贿赂罪,但对其占领17万元没有作评估。

  计某因贩毒被逮捕,计某支属找到被告人茅某疏浚瓜葛,茅某称意识办案民警,送钱可以或许解决,前后从计某支属处获得154300元,此中,14300用于贿赂,15万元虚拟钱曾经送出,实则占为己有。

  法院审理后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领目标,谎称钱曾经送出,其行动曾经组成诈骗罪,此外,送出的14300元构成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7年6个月。此案中,法院对于其中占为己有的部分,判决认定成立诈骗罪。

  笔者觉得,后一种处置应当失掉确定。来由与前文阐发同等,由于行为人占领的财物并无用于贿赂,以来是该部分款物不属于行贿的局限,而行为人对该财物也没有处分权,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工具。

  同时,受托人占领部分款物的行动与先容行贿的行动性质分歧,无奈为介绍贿赂所吸收。换句话说,“因为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手段,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行贿者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而多支出的‘贿赂’、遭受了财产损失,受贿者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而少收受‘贿赂’、同样遭受了财产损失。尽管贿赂的财物属于赃物,但并不表明赃物在被追缴前其事实占有状态或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

  应该指出,尽管托付者基于造孽缘故缘由,但这一缘故缘由不克不及增添行为人的造孽,行为人非但客观上实行了讹诈行动,并且客观上的罪责一点都不比一般的讹诈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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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学者所指出,“从客观恶性的角度来说,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表现为不劳而获、空手套白狼地骗取并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恶性并不能因其与被诈骗者所处的民事关系的不法得到宽宥;相反,利用非法的关系进行诈骗,其手段甚至比一般的诈骗在恶性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刑法不将其认定为犯罪是难以让人接受的。”

  先容行贿的案件中,受托人是否成立侵占罪,持否认观念的学者觉得,“关于需求转付的犯法对象,给付人将其交给受付人,目标不是让受付人保存,而是让其尽快转送进来,以达到犯法目标(如谋取行贿带来的好处、买到福寿膏),是以,此类财物难以被说明成‘代为保存的别人财物’,而将其定性为犯法过程当中的对象性财物更加适宜。当受付人歹意侵犯此类财物时,能够认为是侵害了原初的占领(持有),应定更紧张的罪而不宜定较轻的侵占罪。”

  另有观念觉得,依据非法占领目标产生于接收财物前仍是接收财物后,分手认定为诈骗罪和侵占罪。这诚然有些道理,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接受给付时还是之后,往往很难证明,而难以查明结果,不应导致罪与非罪截然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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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定律师认为,肯定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所谓“合法持有”,“仅仅是指手段上排除非法取得,而不包括对财物性质的评价,要求财物本身也要排除合法性。”因此,“介绍贿赂人在转送贿赂过程中经手的贿赂财物,应视为行贿者合法委托保管的财物,介绍人将之据为己有,应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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