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群体卖淫犯罪的发展趋势上,保留与废除的作者不同。其中,以我国著名社会学家、性学家废奴主义者为代表的李银河女士认为,群体性通奸罪是违宪的。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身体,有权随意使用和处置自己的身体,法律特别是刑法不应过度干涉这方面的自由。嘉定律师下面为您讲讲其中的问题。
她主张废除大规模卖淫罪,这是“中世纪性质的过时法律”。但仍有人认为,这一犯罪对消除社会风气、遏制不良风气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传统文化的文明大国,在性文化领域,中国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坚持“一切恶行第一”的古话。取消聚众卖淫的罪行可能导致与传统价值观相冲突的性活动的蔓延,例如改变伴侣,这将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1997年我国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 “聚众从事淫秽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多次从事淫秽活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刑法典》中以规定的形式对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其含义不言而喻。
作为社会中一个群体的某些倾向,受到主流道德行为观念的轻视,应被视为严重的社会有害行为,应采取最严厉的社会抵制手段——刑罚制裁。在刑事法学的语境中,“法律不可能总是准确的”。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乱伦犯罪进行了分析,以期对各位有所裨益。
从最简单的意义上讲,刑事立法者应该做的是从社会上存在的、统治者最不能容忍的越轨行为中提取一些最严重、最有害的行为。定罪。因此,这里存在着刑事立法者的价值衡量问题,即某些行为,如此“毫无价值”,以至于必须尽可能地谴责它们。
附加最严厉的刑罚,而其他比前者“价值”小或更大的行为不能被贴上“毫无价值”的标签,应被排除在犯罪集团之外。因此,当刑事立法者面对“没完没了、朦胧模糊”的人类行为时,他必须清醒的头脑,使自己的价值计量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一旦价值计量失衡发生,作为其衍生结果的刑法条文就会变得可笑。
从聚众猥亵罪的立法演变来看,1997年刑法第301条第1款中的聚众猥亵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可以分为四种形式,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和从事其他流氓活动。当时的“其他流氓活动”除了指聚众通奸外,还包括其他行为,如一人或两人在公共场所公然通奸。
可以说,在79位《刑法》立法者的视野中,“其他流氓活动”的“无价值”程度与集会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平等、“其他流氓活动”的人群中,一个人或两个人在公共场合卖淫的行为也是同样的“无价值”程度。
自此,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者的价值观发生了一些变化,例如认为任何聚众进行不当性行为的行为都是“无价值”的罪行,在公众地方公然与一个人或两个人通奸,因为存在某种“价值”而被排除在刑事范围之外。我对此感到困惑。
有学者指出,“从事实来看,两人在私人场所通奸,充其量是通奸行为,但如果两人在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通奸,则社会危害严重,不仅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俗,有时甚至比聚众通奸罪更严重。”我同意这个。
如果说97刑法立法者对立法价值评价失衡的上述评论由于缺乏既定法律的支撑而显得有些缺乏说服力的话,那么参考国外的一些刑事立法案例应该可以弥补这一缺憾。《德国刑法典》第13章第183A条(激起公愤)规定,“凡公开进行性行为并故意激起公众厌恶者,应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嘉定律师注意到,日本《刑法典》第22章第174条规定:“公然实施猥亵行为的人将受到惩罚。《韩国刑法》第22章第240条规定了“公然淫秽”罪。“凡公然进行淫秽活动者,应处以一年以下劳役、40万元以下罚款、拘留或物质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