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1997年刑法取消了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的规定,并明确“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条件,但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上海法律服务网就来为您解答相关的问题。
转化的标志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由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转变为永久占有其挪用的公款,不打算归还。《纪要》根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的客观行为表现,明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一是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帐、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二是截取单位收不入帐,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三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已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纪要》明确了此种情况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数额,即行为人潜逃时携带的公款部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也是刑法中惟一一个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罪名。即当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且差额巨大的,被告人就必须承担说明该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义务,只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就构成财产来源不明罪。
这里的“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当然包括“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以及“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等情形。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编造合法来源的各种理由,或者说明其巨额财来源于贪污、挪用、受贿等非法所得,而又不能得到证实的情况,《纪要》还明确:“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属于“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此外,《纪要》还明确了“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方法。
渎职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渎职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虽然重大损失的外延宽泛,很难予以统一,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
通常情况下,认定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比较容易,但对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能否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纪要》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于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往往与客观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之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存在着以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时起计算还是以危害后果发生时起计算的争议。
上海法律服务网认为,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发现了工作失误,及时纠正,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其他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发生危害结果,都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