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律服务网来讲讲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日期:2022-12-07 阅读: 关键词:上海法律服务网,挪用公款

  关于单位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上海法律服务网就来为您解答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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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这种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有的不以犯罪论处。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纪要》明确:“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应当审查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即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如果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渎职等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关于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为公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包括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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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一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所谓“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的情况。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具体的可以用证据证明的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关于挪用公款用途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成立犯罪的条件也不相同,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须具备“数额较大”这一条件,但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其他个人目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条件。因此,挪用的公款用途的认定直接涉及罪与非罪。

  《纪要》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常见的、在用途认定上存在的分歧的情形:一是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二是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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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法律服务网提醒大家,应当注意的是,为了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或者炒股、做生意等营利活动而将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虽然尚未投入实际使用便案发,不属于挪而未用,应当根据《最高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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