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当是间接的,如果能够直接影响,则应适用刑法第385条第1款。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受贿罪是职务犯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而构成受贿罪。上海法律服务网就来为您解答相关的问题。
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应当取决于是否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并被双方共同占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当然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之间的共同受贿故意通常难以查证,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为受贿犯罪共犯问题,争议较大、问题较多,《纪要》明确以下的两种情形可以认定近亲属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第一种情形中,近亲属实际上是共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即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了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
在第二种情形中,近亲属则是共同受贿犯罪的教唆犯,主要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甚至威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近亲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只要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实施了相应的帮助或者教唆行为,就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但是,对于近亲属明知他人所送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而代为收受,但事前没有教唆行为,或者明知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而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审理受贿犯罪案件中,有部分受贿行为是以“借款”的名义存在的,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借款行为,当然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但在有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
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确实是因生活急需而借款,甚至没有书面借款手续;有的虽有借款的书面手续,但不存在任何正当的借款事由;有的虽在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借款,但事后有归还的能力和条件,却没有归还的行为及意思表示。
由于很难对正当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划定统一的标准,《纪要》只在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的前提下,对于如何认定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提出了一种工作思路,供审理案件的法官参照把握。
《纪要》根据行为人在收受股票时是否支付股本金明确: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上海法律服务网注意到,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问题股票作为有价证券,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实践中不存在分歧。只要行为人收受股票,无论该股票价值的涨跌,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由于股票的价值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以收受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那么收受股票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