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自由主义影响,美国在20世纪中后期开始实行金融自由化。在美国,特拉华州和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做到了这一点。然而,美国随后发生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表明,利率自由化是这一轮危机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松江律师事务所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
因此,即使在市场经济体制相当成熟的美国,大多数州(缅因州、新罕布什尔州、马萨诸塞州)都有专门设计的法律来规范高息贷款,大多数州的法律对贷款利息的最高比例有限制,限制范围从6% 到30% ,有些州的利率更高。
在其他国家,如德国、瑞士和意大利,关于高息贷款的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借款利息,但是,它确实规定了一个原则性的禁止利息条款的过度或明显的勒索性质。
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今后我国在运用法律手段对高息借贷行为进行规制时,应以民商法为主要手段对这种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并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对此,有学者提出“一旦民间高利贷合法化,放贷人之间必然形成竞争机制,民间高利贷的利率必然下降,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负担也会减轻”。
笔者基于尊重市场自身的调控机制赞同这一观点,但其支持的是民间高利贷的利率应完全由市场调节。在我看来,现代国家应该承担两项责任:“第一,维护自由市场经济,执行产权和契约;第二,减少贫困,或者更正规一点,防止所有公民跌破最低福利水平 "。
也就是说,国家在防止自己过度干预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引导和调控,以防止其国民因市场追逐利益的本质而陷入贫困而无法自拔。特定的高息借贷活动要求国家保护公民之间基于共识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债权人放弃“超额”利益。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仍将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缺乏适合本国国情的丰富市场开发经验,也没有成熟的市场开发理论加以指导,市场调节具有明显的自发性和盲目性特征。这样,完全依靠市场竞争机制的调节,对高息借贷的利率不进行任何引导和干预,就是从完全禁止高息借贷的存在走向完全允许高息借贷的极端。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完全的市场自由化和全面的政府干预都是不可取的。美国的次贷危机和中国温州老板的 "出走潮 "和 "跳楼潮 "都证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特别是在资本市场中,适当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此,笔者主张,在承认高息借贷是民事行为的前提下,相关民商法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设定高息借贷活动的利率上限,从而引导民间借贷市场朝着规范、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将行政管理手段可以用作堵截超越自己合理的高利放贷活动以及利率上限的高利放贷行为的措施。如上所述,虽然我国高息借贷行为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但从行为性质和对社会的影响来看,高息借贷行为毕竟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不同。
由于贷款附带的高利率,高息借贷行为演变为“高回报、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在“高利润”的诱惑下,行为人往往以高利润借贷牟利为目的,进行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显然,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相当大的破坏,至少存在着侵权的风险。
因此,除了通过民商事手段引导和疏通高息借贷行为外,笔者还主张将超出合理高息借贷活动利率上限的高息借贷行为纳入行政法律规制范围。因此,行政措施作为第一措施,制止这部分非法高利贷行为。通过明确高息借贷在法律体系中的民事法律地位,将超出高息借贷活动合理利率上限的高息借贷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只有鼓励发展普通民间借贷,限制高息借贷行为,才能形成法律模式,有效区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和高息借贷行为。
松江律师事务所认为,除了以民商法为主要手段规制高利借贷,以行政手段作为阻断超过合理高利借贷活动上限的高利借贷的措施外,笔者还主张在刑法中增设职业高利借贷罪,作为阻断超过合理高利借贷活动上限的高利借贷的措施。对此,有学者提出,就社会而言,高息借贷的利弊是平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