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应该找谁

日期:2021-03-22 阅读: 关键词:周转困难,上海资金困难案律师,上海民间借贷律师

上海民间借贷律师咨询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于3月10日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提出以筹措资金偿还原告的债务,因此准备将其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已出租的楼房卖给他人。按当时市价,两幢楼估价约为l500万元。被告正在寻找买主,卖掉楼房后将立即偿还原告的债务。同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两幢楼卖给第三人,共得价款900万元。5月20日,被告租用了第三人的一幢小楼,租期两年。原告了解到被告所付的租金很低,因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楼房,以损害原告利益。以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催讨欠款不成,遂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而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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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尽管两幢楼房的卖价确实低于市场价格,但当事人之间因存在许多合作关系,被告愿以较低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这是他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证据是不充足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被宣告无效。因为被告之所以将楼房低价出售给第三人,是为了低价租用第三人的房屋,这样最终将导致对原告利益的损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恶意串通的要件。因为有两个事实支持这一观点。第一,买卖合同中关于房价定得偏低,而且据法院查证被告租用第三人房屋的租金确实偏低。可见,被告低价转让楼房是为了从租房中得到补偿。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通过订立低价转让房屋和低价租用房屋的行为,最终使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很难得到完全实现。然而,我认为,仅凭这两个事实是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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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出了具体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司法保护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利用休眠侵害债权人的情形发生。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对于惩处故意休眠的公司来讲还远远不够。一般而言,债权人做出起诉决定后,法院通常采用三种做法: 当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时,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当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时,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判决成立清算组织承担清算责任; 判决驳回起诉。但就是采取前两种做法时,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常常不能得到落实。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显示,目前北京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占全部民商案件总数的20 %,其中大多数为公司。 [5]
  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能够有效遏制公司休眠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机制,因此当公司休眠时,债权人往往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不起诉,债权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司法保护;如果起诉,不仅判决可能无法执行,而且还得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从奴隶到将军”是对当前一些债务人的真实写照,休眠公司的存在见证了“杨白劳的强势和黄世仁的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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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休眠公司的处理和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主要采取行政解散公司制度,我国香港主要采取“公司名称别除”制度,韩国和日本则主要采取公司的拟制解散制度和拟制清算制度。 [6] 上述制度根据公司解散与终止的实际状况,赋予公司登记机关行政解散公司的权力和司法机关对休眠公司强制清盘的权力,兼顾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诉讼需求,节省了人力、物力,保护了债权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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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韩国商法为了解决拟制清算制度下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一些配套处理机制,如拟制清算的公司仍存在某些权利关系而事实上有必要进行整理时,在该范围内不消灭其法人人格,仍有可能进行实际的清算,且不影响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成员的法律责任。 [7] 因此,借鉴国外公司法例并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积极探索休眠公司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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