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的债务应该找谁要,谁能给

日期:2021-03-22 阅读: 关键词:债务人死亡,上海债务人死亡案律师,上海知名民间

  1、向死者的配偶追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人的配偶是否承担债务要根据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来确定。如果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务人去世后,债务人的配偶应当承担债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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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综合判断:

  (1)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若不是,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债务人产生债务的原因或借债的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者债务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

  (3)债务人举债的目的和债务本身是合法的,如果夫妻共同生活中丈夫所欠的赌债等,则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从死者遗产中偿还

  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的同时,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人的债务。除非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财产的,就可以不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否则死者生前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负责偿还。
学理上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明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恶意未作明确规定,是为了方便撤销权的行使,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便是按学理通说,从本案来看,被告具有恶意也是不难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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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所谓第三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债务人实施的低价买卖行为有损于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从本案来看,要认定第三人具有直接损害债权人即原告利益的意图是十分困难的,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关系,则第三人不可能也无必要直接针对原告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据此认定第三人具有加损害于原告的恶意是困难的。但在本案中,要认定第三人具有撤销权的行使所要求的恶意,则并不困难。原告主张第三人具有此种恶意,只需证明第三人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共同实施的低价买卖房屋、低价出租房屋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被告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减少,从而有损于被告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可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即使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的债权人是谁,也不影响其恶意的成立。从本案来看,在被告低价转让房屋时,第三人应当知道买卖的标的价值1500万元,而被告仅以9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两者价格相差600万元。尽管被告从低价承租房屋中可以得到近400万元的补偿,但被告仍然损失近200万元。
      被告完全可以按市价出售该两幢房屋,然后按正常价格租用第三人的房屋,被告没有这样做,而第三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商人,应当知道被告实施的低价转让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与被告共同实施低价买卖房屋和低价出租房屋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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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对被告和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之间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一经法院确认撤销,该合同则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应各自返还其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被告在接受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以后,应将这些财产作为其清偿债务的资产,用于清偿对原告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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