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为您讲解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日期:2022-08-31 阅读: 关键词: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保存好当时的证据,然后再由保险的工作人员来进行事故调查的时候积极配合,当时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完成之后,必须要立即的来通知相关的保险工作人员,因为只有第一时间让他们了解到具体的情况,并且到现场来进行一个调查的话,那么后续的赔偿的工作才能够尽快的展开,杜云霞律师代理的原告包XX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车辆在使用外地临时牌照期间出现的车辆相撞事故,原告全责。在原告支付了所有的修理费用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所使用的临时牌照不能证明是真实的为由不予理赔。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原告临时牌照的真实性,后调查结果显明原告临时牌照为虚假牌照。而该情况原告完全不知晓。律师以车辆发生约定的损害事故,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不包含免责条款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接下来就由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为您讲解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为您讲解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基本案情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孙建平。被告中国社会平安财产安全保险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律师。

  2、原告鲍顺鸿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件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获得受理后,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举行公开聆讯。案件随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杜云霞和被告上海分公司代理人沉默出庭平安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法庭传召后,没有出庭应诉。案子已经结了。

  3、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未能购买到正式牌照,故原告向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申请了临时行驶号牌。2015年10月14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车车损人民币(下同)8,955元,号牌为沪FUXX**的三者车车损3,630元,号牌为沪AOXX**的三者车车损25,6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38,7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学生提供具有以下研究证据可以予以实践证明:

  (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企业双方进行保险公司合同管理法律相关关系;

  (2)《道路发展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证明这些事故情况发生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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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索赔申请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作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被拒绝;

  (4)驾驶证、车辆通过临时牌照,证明自己车辆及驾驶员适格;

  (5)保险对于车辆的《保险经济损失确认书》、维修工程结算问题清单及发票,证明社会保险市场车辆的维修成本费用;

  (6)号牌为沪FU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资金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证明沪FUXX**车辆的维修人员费用;

  (7)号牌为沪AO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定损报告》、维修方式结算风险清单及发票、牵引系统服务设计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沪FUXX**车辆的维修、牵引治疗费用。

  5、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对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损坏的金额和拖车费已经批准,被告不会解决索赔,因为被保险车辆的临时车牌是伪造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车辆临时牌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被告中国平安银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学生提供数据如下研究证据:

  (1)保险制度条款,证明被告拒赔的合同管理依据;

  (2)江苏省如东县车管所出具的临时牌照调查分析材料,证明原告的临时牌照为伪造。

  7、原告对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社会保险合同条款,故系争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就本案辩护,也没有提供证据。

  9、原告的证据1-3,证据4中的驾驶执照,证据5-7,被告的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法院确认。

  二、审理查明

  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进行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产品期限结构均为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其中一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工程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7,122元。《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社会责任公司强制医疗保险制度条款》规定:“在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国境内,被保险行为人在我们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展过程中不断发生各种交通运输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人员或者其他财产利益损失,依法保护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律责任,保险人没有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出现事故在下列要求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受到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电话网络营销通过专用机动车辆互联网保险服务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研究使用传统保险保障车辆设计过程中可能发生什么意外伤害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导致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环境赔偿工作责任,保险人同时对于学生超过我国机动车交通系统事故主要责任政府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销售合同的规定具体负责赔偿”。另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选择使用农业保险实现车辆运行过程中,因下列分析原因也是造成影响保险行业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能够按照本保险业务合同的规定教师负责赔偿:碰撞”以及“发生这些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主体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发生金融保险事故时无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交通资源管理会计部门核发的合法合理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2015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汽车保险车辆与三者车发生追尾的交通建设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之间车辆功能受损,交警教育部门应该认定原告对事故应负全部历史责任,此时如果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为苏F1XX**。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损失确认书,确定本车损失为8,955元、号牌为沪FUXX**的三者车辆带来损失3,630元、号牌为沪AOXX**的三者车辆损失25,600元,合计38,185元。后三车按照基于上述材料价格因素进行了深入实际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情况以及沪FUXX**车辆的牵引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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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以来对于保险合同这方面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的,因为很多的人员他们在签订的时候并没有关于免责的一些范围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则,这就导致日后发生一些具体的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和相关的签订人员进行一个相互推诿的状态。以上就是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为您讲解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上海合同案件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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