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讲解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析

日期:2022-08-31 阅读: 关键词:上海合同纠纷律师,设备买卖合同纠纷

  我们公司或者一些企业需要购进设备的情况是很多的,这种情况为了后期的一些设备保障以及在购买期间双方的约定都是需要签订合同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权是否成立,且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以实际行动放弃了解除权。撤销的权利被视为撤回。接下来就由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讲解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讲解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设备规格两个附件,同意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智能卡覆膜系统(包括覆膜设备和加热器) ,其中覆膜设备原产于中国上海,加热器原产于德国,合同总价250万元。

  二、合同规定

  交货期限,覆膜设备的交货时间为收到正式订单和订金后4周左右,所有技术和商务细节已经确认,或已经达成协议。取暖器的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10周,从德国发货。

  三、付款条件

  1、合同进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企业定金75万元,同年7月16日支付100万元,10月12日支付25万元。合同规定履行管理过程中,原告可以提出就有关承载盘技术研究方案与产品设计尺寸及电缆发展走向社会问题的修改工作方案以及最终目标确定后,被告制度安排自己生产活动并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交付层压设备于同年10月9日交付层压设备,于同年10月9日交付使用加热器。

  2、由于加热器为“有机热载体锅炉”,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使用人应在使用前申请使用许可证。 2012年12月10日,上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工作人员前往原告进行现场检查。 确认加热器的设备铭牌与实物及协议相符,进口设备检验申请所需的材料应由被告全部提交原告。 提出加热器安装位置及管道安装不合格。 院向原告强调,在安装加热器前,用户、原告或其建设安装单位应向当地技术监督局申请检查,设备运行应根据国家法律配备加料器。

  3、同时,于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被告及学会职员在场的情况下,就原告公司的加热器的重新安排进行了三方讨论。原告公司总经理坚决拒绝了原告和特殊研究所的提议,将其定位在距离设备约35米的地方。

  4、此后,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9-10条,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出了一份《告知书》。即交付货物的规格、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加热器与锅炉名称不符,未约定相关技术监督部门的使用许可,要求被告退货,赔偿利息损失等实际损失,并返还货物。被告认为他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所以他不同意终止合同。

  5、自2013年1月后,原告可以按照2012年12月10日自行设计决定的加热器重新规划布局方式进行研究重新开始安装,原告陆续通过十几封电子商务邮件管理形式发展要求被告企业提供“与设备使用相关的特定社会服务系统指令”。按照原告要求,被告与加热器厂商、管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方继续为原告提供信息技术创新服务如信号线、膨胀槽、各类仪表、压机打压测试等设备之间安装与调试服务。在安装、调试期间,原告经济工作专业人员在被告工程师出具的服务质量报告中签字确认。从2013年6月7日到2013年7月期间,被告对该设备方面进行了运行前的调试。2013年7月26日调试全部活动结束,和调试过程中同时学生进行的操作能力培训只进行了一半。此后,原告就拒绝我们安排被告人员进场。经被告多次强调通过网络电话与电子垃圾邮件催促,但原告均不予安排。

  6、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被告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50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答复,根据协议,加热器与压力机之间的热媒管是原告的唯一责任,不属于被告的供应范围; 在原告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0日举行的现场会议上,特别研究所工作人员就改造原告安装的导热油管和设备提供了指导和建议,被告还制作了会议记录并将其发送给原告;2012年12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自2013年以来,被告还与原告多次约定安装设备,但原告未能及时安排; 在2013年6月和7月期间,被告还对设备进行了运行前测试,于2013年7月26日完成。操作培训进行到一半时,原告拒绝工作人员进入,等等。

  7、2013年10月14日,被告进行再次致函原告,就设备质量验收工作事宜再次向原告催告预约进场施工验收。加热器不及时通过检测会影响企业设备的报检和投入资金使用,要求作为原告在收函后3天安排以及验收,否则收被告指定验收管理时间。

  8、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可以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进行销售服务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退还货款200万元、支付企业货款以及利息收入损失207638元,并要求作为被告需要承担定金责任50万元。

  9、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逾期款项和逾期损失。

  四、案件审理

  1、审理期间,上海市松江区于2014年1月17日责令双方在45天内联合到原告办公室对设备进行在线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但未能启动检测。2014年6月30日,法院组织双方到原告办公室进行现场启动运行测试。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终止必须满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者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要求。

  2、关于协议解除。 经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在索赔条款中约定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不符,原告有权拒收货物或要求赔偿。 但是,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数量与协议不符。 当双方就履行合同达成一致,且原告完成设备安装时,视为原告撤回了解除通知。 原告很难按照约定的条件提出解除合同。

  3、关于法定解除。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虽然被告拖延交付货物及其附带义务,违反了合同,但仅仅行使撤销合同的法定权利是不够的,原告应继续支付货款。

  4、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整个设备正在调试后能够正常运转,并且鉴于履行合同的事实,即当原告知道合同条款中建议的管道长度为10米时,原告仍然自行负责安装35米长的管道,法院向原告解释说,已经提起备用索赔,如果法院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承担违约,原告应当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981734元(包括管道制造费用损失87628元,加热器差价损失125500元,预期缺陷产品损失988416元,消防费用增加等额外费用损失162144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的预付利息损失158750元,基数为200万元).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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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作为原告(反诉或者被告)损失30万元;

  (2)关于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被告(被告)支付50万元贷款的判决。

  (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

  (4)驳回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服务请求。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讲解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析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接受被告的委托时,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从原告诉状的内容来看,被告的处境似乎相当不利。 本案中,律师与被告公司领导和员工就本案实施过程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就相关技术问题咨询了被告专家。 在被告公司领导和员工陈述的复杂事实中发现重大突破,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强有力的证据链,通过证据链揭示案件事实。 本案中,我的律师代表被告出庭答辩并提出反诉,并向法院提交了60多件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被告的辩护和反诉,法院很难接受被告简单的口头反驳。 当然,这也是一个必要的教训,诉讼。以上就是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讲解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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