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的律师分析有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

日期:2022-03-21 阅读: 关键词:上海,合同纠纷,的,律师,分析,有,质量,问题,应,

  在买卖合同中,在卖方交付、买方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应按事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这一段时间法律上称为“检验期间”。上海合同纠纷的律师讲在检验期间内,认真、及时验货是买方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职责。疏于行使验收权,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有质量缺陷的货。

  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依法可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基本案情: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风力发电机组,包括机组设备及与设备有关的技术资料、服务等。合同签订后,东方汽轮机公司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业主方共同对货物完成验收,并正式进入质保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根据验收进度支付预验收款、质保金及货款;大丰建安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丰服务公司)后又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三方《付款担保协议》,就责任承担予以约定,并确认卖方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大丰建安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支付了部分预付款、进度款等,但始终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直至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本案追索货款诉讼后,大丰建安公司才另案提起质量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东方汽轮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大丰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以卖方未交付技术资料从而未完成货物交付以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等为由,主张对方严重违约,不应向其支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及供货后,大丰建安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直至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本案货款追索诉讼后,才另案提起质量异议之诉,主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大丰建安公司的权益可另案寻求救济,故对其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货物已完成验货及预验收,且早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逾4年,大丰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曾对交付案涉货物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案涉货物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其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上海合同纠纷的律师分析有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合同纠纷的律师从以上案例可得知,货物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违反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类案例,主要原因还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证据意识差,想当然的认为对方货款尚未结清,质量损失何愁无处补偿,此种心态往往成为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的直接原因。买受人一旦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通知到出卖人,就意味着不再有其他主张质量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可见法律拒绝“迟来的质量异议”,但只要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后有良好的保存证据意识并能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主张,法律还是会平等地保护其权益。

  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买受人未能提出质量异议通知到出卖人,这样就会使诉讼过程处于被动,但只要买受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有良好的保存证据意识,并能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主张,法律还是会平等地保护其权益。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货物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且看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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