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纠纷律师为您讲解离婚财产纠纷相关问题

日期:2022-08-08 阅读: 关键词: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离婚纠纷

  原审法院关于审理后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中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国家民法解释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一款明确之规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一个判决: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的房屋确定为冯春灏、叶春华是否享有参与其中62%的所有权,冯晓煜、魏燕芳享有作为其中38%的所有权;冯晓煜、魏燕芳于判决已经生效实施之日起就是二十进行日内可以协助冯春灏、叶春华办理该企业房屋的产权制度变更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时间收取计6,350元,由冯春灏、叶春华没有负担2,413元,冯晓煜、魏燕芳负担3,937元。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离婚纠纷律师一起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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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后,魏艳芳不服,向法院上诉,主张:

  1、魏艳芳和冯小宇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有重大分歧,冯小宇的父母冯春好、叶春华提起的诉讼明显是为了冯小宇的财产。虽然冯小玉是一审被告,但他的利益与冯春好、叶春华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冯小宇的陈述只能代表自己的个人,不能视为魏艳芳的自首,更不可能确定这一点上的事实。

  2.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冯春豪、叶春华、冯小玉的陈述,支持冯春豪、叶春华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查发现,冯春浩、叶春华投资57.8万元缺乏依据,魏艳芳只承认其投资43.8万元。

  3.冯春浩和叶春华不是有争议房屋的财产登记人。如果他们的财产权利不能确定,原讼法庭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共有权的条款是错误的。

  4.根据对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婚后,为配偶双方购买住房作出贡献的父母应被视为给配偶双方的礼物。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根据冯春好、叶春华的投资,自己分享有争议的房产权,应该是错误的。因此,魏艳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冯春好、叶春华的原诉。

  被上诉人冯春灏、叶春华辩称:其与冯晓煜、魏燕芳属共同发展出资企业购买系争房屋,而非学生资助冯晓煜、魏燕芳买房,其理应可以依据国家出资进行比例以及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市场份额。在购买系争房屋建设过程中,冯春灏、叶春华实际需要出资650,000元,虽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此未予认定,但出于一个家庭关系和睦相处的目的故未上诉。由此,冯春灏、叶春华认为魏燕芳的上诉请求信息缺乏科学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为了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晓煜辩称:系争房屋是其父母为改善生活居住环境条件可以卖掉水清路房屋后再行进行购买,产权登记在冯晓煜、魏燕芳名下是其与魏燕芳擅自所为,其父母之间并不知情。原审判决结果基本内容符合社会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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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个事实无误,本院依法管理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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