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代孕生二胎,妻子不认,咋办

日期:2021-08-19 阅读: 关键词:代孕生二胎,上海市婚姻家庭律师,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中的基础一环。

  对个体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有一位“母亲”却诉至法院,要求“否认亲子关系”

  近日,北京顺义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高某与郭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全面二胎”开放后,夫妻俩想再生个孩子,却因为身体、年龄等原因始终未果。2018年,丈夫郭某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通过代孕私自生下儿子小郭,并在小郭出生证明上写母亲是高某。“被当妈”的高某称,其不知道代孕的事情,也没见过孩子,直到2019年才知道孩子小郭的存在。

  为了明确双方的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妻子高某曾想过要起诉,但是当时没有合适的案由,直到《民法典》正式施行,新增了亲子关系之诉。高某将小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和小郭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取消其对小郭的监护权以及小郭对其财产的继承权。

  判决结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高某提交了2018年3月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等证据,材料显示高某被诊断为孕6周胎停育,而小郭的出生时间为2018年7月,可证明高某与小郭不可能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高某与郭某皆认可小郭不是双方进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故小郭无法被视为高某与郭某的婚生子女,高某与小郭的关系无法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某表示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最终,顺义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小郭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官说法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涉及到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本案中,尽管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上均显示高某系小郭之母,但根据高某提交的相关证明,可以直接认定高某与郭某不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
 

丈夫私自代孕生二胎,妻子不认,咋办


        律师分析

  上海市婚姻家庭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此类案件中,父或母可能均知晓子女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如果不经过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后续可能围绕抚养、赡养、继承等问题产生纠纷。

  一、推定亲子关系的主流观点——分娩者为母不适用于本案

  目前,自然生育居于绝对主流的地位,代孕出生的子女占极少数。作为确定亲子关系规则的分娩者为母原则,通过血缘推定孩子的父亲,以孕育分娩者即生育母亲为母,也符合我国传统 “父精母血” 的普遍观念。在没有与代孕有关的配套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为分娩者为母。《人民司法》于2017年2月刊载上海一中院一则案例,案例系采用丈夫精子、购买卵子、委托他人代孕后生育。该案的裁判观点为,代孕为法律法规禁止,代孕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应按照分娩说确定。因此该案确定代孕者为母,夫妻中男方为父,认定子女系男方与代孕者生育,系非婚生子女。

  首先,该案中系购买卵子、她人代孕,夫妻中的女方与子女既无血缘关系,也没有孕育关系,确认女方为继母,既不存在法律障碍,也不存在公众认知的障碍;但本案中,双方与子女均有血缘关系。其次,本案夫妻双方均有强烈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愿望,采取代孕是先后三次怀孕而未能实际生育所迫,子女生育后,双方也都视同亲生子女养育。第三,本案中代孕者不明,依分娩者为母认定女方为继母,则会出现生育母亲不明的情况。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案的裁判标准进行裁判。

  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亦不能在本案中类推适用

  根据最高法颁布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合法人工授精技术下亲子关系的认定,这是对传统以血缘确定亲子关系的突破。因此,在传统意义上,确认存在亲子关系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通过分娩的事实建立,二是通过同意建立。通过分娩产生的亲子关系,孩子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成立亲子关系取决于生育的事实行为而非个人的意愿。而通过同意建立起的亲子关系则是在法律明确规定下,根据双方的意愿确定的,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等。但是代孕的违法性,决定了代孕所产生的亲子关系不能简单类推适用上述复函。

  首先,非法取卵不仅损害供卵者、受卵者身体健康,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非正规医疗机构的捐卵,导致亲子关系混乱,出现社会伦理问题。且非正规的医疗条件堪忧,如对供卵者体检不严格,供卵者本身存在疾病,交叉感染的问题无法避免等。对供卵者而言,一生中能产生的卵子数量是有限的,促排卵和取卵的过程对供卵者身体损害极大,甚至会有生命危险。其次,非法买卖精子、卵子的行为情况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虽不存在买卖精子、卵子的行为,但是有代孕行为,故对于上述复函也不能类推适用。

  三、儿童利益最大化视角下,血缘说应作为分娩者为母原则的补充

  虽然我国禁止代孕,但是商业代孕在某些国家合法存在。最高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载明:“分娩母亲不认领的情况下,应认定抚养母亲为母亲;法律上的生父,可考虑具有血缘关系的父亲为其生父,在具有血缘关系的父亲不认领的情况下,则应认定抚养父亲为父亲。”该意见系对分娩者为母的补充和延伸。

  采取血缘说对分娩者为母原则进行补充,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的文化传统中,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源于血缘,起于孕育,伴随着子女的成长日益浓厚,此所谓“血浓于水”;从子女的成长角度,一个婴儿长大成人,后天的养育更为重要,此所谓“生恩不如养恩大”。因此,若分娩者仅代为孕育,生育后又认领子女,应按照分娩者为母的原则确定亲子关系;分娩母亲即代孕者不认领的情况下,应认定抚养母亲、血缘母亲为母。如在分娩者不领养的情况下,仍认定分娩者为母,则会出现子女生母不明,仅有继母的情况,该认定会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子女带来伦理、道德上的不利评价。本案中子女生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抚养的夫妻双方均具有血缘关系,且夫妻双方均有强烈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愿望,女方石C既为血缘母亲又是抚养母亲,其对子女的情感更多来自血缘,故本案子女在尚年幼的情况下,更适宜依据血缘说作出子女系本案夫妻双方子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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