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还存在吗

日期:2021-08-17 阅读: 关键词:扶养义务,上海市离婚扶养案律师,上海离婚律师咨

  案件详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卜某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9年底离开原告,被告离家后曾给过原告共计3,000元生活费。被告每月有退休金3,000多元。原告有两个儿子,没有退休金。被告曾于2020年9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原、被告分居。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补齐过去拖欠部分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和被告生活三十多年,没有退休金,被告有退休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予以支付。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于2021年3月23日起,每月给付张某扶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卜某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卜某2021年住院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生活现状照片,证明卜某现在身体状况恶化,生活不能自理;证据二、卜某2018年住院病历,证明卜某患有癌症,做过手术;证据三、家政服务协议,证明卜某雇佣保姆,且费用上涨,自己的收入难以维持生活;证据四、卜某子女的身体状况证明,证明子女身体患病,对卜某经济帮助能力有限。张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对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法院对卜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卜某现患有癌症等多种疾病,需要他人照料。卜某于2019年末离家后,因与张某提出的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张某不同意卜某回家生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卜某与张某系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现卜某身患严重疾病,需要照顾,作为妻子的张某依法应对卜某尽扶养义务,而张某却不同意卜某回家生活,使卜某生活陷入困境。卜某虽每月有3,000多元的退休金,但因卜某患病,医药费和生活费的支出相对其收入,已难以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卜某每月给付张某扶养费1,000元过高,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综合考虑卜某的现实生活状况、双方已分居生活、张某所尽扶养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张某另有两个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等因素,酌定卜某每月给付张某扶养费500元为宜。

离婚时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还存在吗

  案例解读

  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的建立赋予了夫妻双方特殊的身份,基于这一身份衍生出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是婚姻存续和发展的重要依托。夫妻抚养义务是对人类生存权乃至发展权的重要保障,夫妻扶养关系同时具备财产和身份双重属性,这也决定了其属于典型的共生义务范畴。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是帮助对方解决生存问题的最直接手段,同时也是实现家庭稳定和睦的重要基础。夫妻扶养义务对传承并发扬中华传统美德,构建和谐的家庭社会关系,弥补社会保障制度不足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更好地适用则会对其应有的功能发挥带来显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即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实践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自知力且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作为丈夫的被告对原告具有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三年共计9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原告自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便由其父母照顾,期间的医疗花费均由其父母垫付,且原告本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原、被告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上海离婚律师咨询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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