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代疑似血亲不适用亲子关系吗

日期:2021-08-06 阅读: 关键词:同代疑似血亲,上海优秀离婚律师,上海婚姻亲子纠

  相关案例:黄某(男)与季某(女)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甲。2017年11月,黄某病故。张乙的母亲张某作为张乙的法定代理人,以张乙的名义诉至法院称张乙系黄某的亲生儿子且与黄某以父子名义共同生活,张乙应继承黄某40%的遗产。张某提供了DNA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送检的标记为“大”的毛发供者的基因型符合作为标记为“小”的毛发供者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张某称“大”和“小”毛发供者分别为黄某和张乙。张某另提供其与黄某的照片及黄某亲友等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黄某与张乙系父子关系。为了进一步确认其与黄某的亲子关系,张乙向法院申请就其与黄甲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黄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DNA比对检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张某无法证明标记为“大”的送检毛发来源于黄某,其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非确定黄某与张乙存在亲子关系的确切证据;第二,法院不宜强制黄甲与张乙进行DNA比对;第三,同辈疑似血亲并不适用亲子关系不利推定原则。综上,在无法确定张乙与黄某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张乙无权继承黄某的遗产。张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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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编者注: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所确立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系建立在主张方提供初步必要证据的前提之下,且存在严格的适用边界,即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而并不适用于兄弟姐妹之间。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联,随意扩大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婚生子女并无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更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同代疑似血亲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背后也有公序良俗道德观念的加持:如本案,张乙应属婚外情私生子,法院通过该规则,可有效阻断私生子对合法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保护合法夫妻与子女权益。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婚外情且生子毕竟是违背社会公俗良俗之事,法院有义务通过判决推动公序良俗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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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回归:继承纠纷中亲缘关系鉴定的规则再塑

  亲子关系作为人类社会关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之一,是人类自身的一种本能情感的重要依据和人类亲情关系的延续。我国历来是一个注重血缘亲属关系的国家,在一个家庭中,父亲有权知道孩子是不是自己亲生的,孩子也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这关系到父亲和孩子对血缘关系的知情权以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17]因此子女或父母有权请求亲子关系鉴定以保障对血缘关系的知情权。亲缘鉴定固然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利器,但血统真实并非立法和司法者的唯一追求,因此在继承纠纷中类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必须有血统真实之外的利益保护且不与社会伦理抵触,也应当与社会上的朴素价值观念和情感相契合,并通过该类案件的裁判来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应当考虑的社会因素和具体案情

  1.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当事人要求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并非用以维系其与逝者及其家族的亲属关系,而是借以取得相关的财产利益,这并不符合我国传统习俗。继承法提倡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继承纠纷中,若类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与我国继承法原则也难言相符。提起诉讼方在生前与被继承人没有建立稳定的亲属关系,缺乏有效的感情维系,生前未养、死后未葬,赋予其继承权难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2.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在我国传统文化中,逝者长矣,入土为安,开馆验尸断不可取,同时强制要求被继承人其他子女配合进行侵权关系鉴定也难符合人理常情。在此类案件中,任何一个正常社会人对突然出现的、声称其为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陌生人难免错愕和惊诧,进而产生自然的抵触。因此,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类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亲缘关系推定时需要在亲缘关系的安定性和亲缘身份的真实性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如果比照亲子关系推定在继承纠纷中适用亲缘关系推定,会造成亲缘关系的错乱和对现有家族秩序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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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个人资讯和隐私权保护。继承纠纷中适用亲了关系推定涉及被继承人隐私权。在此类纠纷中,如果提起鉴定方确系被继承人之子,而被继承人未在生前对此有任何的反应,那么无非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知道有此非婚生子的存在,二是知道有此非婚生子的存在,但不愿意将这种关系公之于众。第一种情况只存在被继承人为男性的情况,此种情况相对较为复杂。如果继承为女性,应当知道自己的生育情况,此时如果在医嘱中未有表示,说明其无意认亲,在原告方作为成年人生活不需要进行特殊扶助的情况下,应当遵从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并保护其个人隐私。

  综上,在继承纠纷中适用亲子关系推定缺少血缘真实之外的利益保护,且有一定社会伦理风险,故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中推定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情形。

  (二)继承纠纷中启动亲缘鉴定的特殊情形

  上述已经指出,在法定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之外的当事人提起亲缘关系鉴定而其他继承人明确拒绝的,其鉴定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保护其合法的继承权。对于其继承权的保护,只能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综合判断,并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其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同时,在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后,为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和情感利益,应当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赋予其他法定继承人提起亲缘关系鉴定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明妨碍理论,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提出与原告方进行同胞或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的,如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则可以推定其与被继承人不存在亲子关系,唯有如此,才能合情合理合法的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上海优秀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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