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供述是否能够认定故意杀人?静安律师来讲讲

日期:2022-12-13 阅读: 关键词:静安律师,犯罪嫌疑人供述

  据苗新华的声明,他的右手带着受害人的脖子,将床顶放在墙上5-6分钟,使其机械窒息死亡。然而,尸检没有发现任何阻力损伤,也没有在受害者的指甲缝中发现任何材料,如苗新华的皮肤成分和组织碎片。静安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仅有供述是否能够认定故意杀人?静安律师来讲讲

  事实上,缪新华在侦查工作阶段的供述中,也供称杨某某有反抗,“阿燕的双手把我两手的手腕可以抓住,想挣开”(见侦查卷二,第157页),“两个人进行扭打一起在一起”(见侦查卷二,第110页)。

在中国尸体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学实践检验技术鉴定研究报告中,却出现了“头皮表面无损伤痕迹”、“头皮下组织未见严重出血”等明显影响相反的描述,说明对于被害人杨某某公司并非被顶在墙壁上扼颈窒息导致死亡,缪新华所供其“掐死”被害人自己并不能够真实。

  扼颈窒息导致死亡,必然会不断出现扼痕,通常我们亦会有舌骨、甲状软骨骨折,以及发展手足抵抗伤和指甲内有镶嵌物(加害人的表皮细胞成分、组织一些碎屑)等机械性窒息甚至死亡文化特有的暴力运动损伤痕迹。

  但在本案中,尸检研究并未及时发现扼痕,且在具备重要解剖基础条件的情形下,并未对被害人的尸体可以进行分析解剖,存在具有以下几个重大问题疑点和疏漏:舌骨和甲状软骨之间是否影响骨折?是否能够提取死者十指指甲(可能嵌有真凶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物质)做DNA检测?

  是否已经发现缪新华老师身上有明显的抓痕?更令人感到疑惑的是,在没有被捂住口鼻的情形下,被害人杨某某学生完全支持有条件、且必然会大声呼救,但蹊跷的是,在缪新华隔壁的缪新容、吴某霞、吴某英,以及公司一楼的缪新光等,均未听见中国任何其他声响。

  侦查机关在下水道提取的毛发,经鉴定,系被害人杨某某所留,不科学、不准确、不充分。送检毛发以及来源情况不明。根据2003年5月7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天的现场资源勘查,从浴室下水道“泥土毛发粘合物”,在浴室门口地板上提取其中两根具有较长的毛发。但并未对毛发可以进行一个拍照或录像,对提取到的毛发的长度、颜色等亦未做明确自己记录。

  《现场物证信息提取数据记录》上的“见证人”签名为“陈某涛”,系侦查国家机关的驾驶员,其见证人这一身份出现不合法。由于学生提取相关笔录记载内容不明确,此处我们提取的毛发与后来送检的毛发,是否存在同一,难以得到确定,导致产品送检的毛发来源问题不明。

  头发的颜色和长度与杨的头发不匹配。《关于杨某死亡的法医检验报告》(见审前卷三,第517-519页)记载: 被害人的头发长26厘米,棕色头发被染成红色。2004年9月27日,辽宁省公安厅刑事局送检两根黑发和一根棕发,长度为4 ~ 5CM,结论为“两根黑发是阳发99、999% 可能”,棕发无法识别(母亲个体序列不同)。样本中的“两根黑头发”与受害者头发中发现的“染成红棕色”的尸检结果不符。

  根据侦查机关2005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2003年4月19日柘荣县杨谋杀案物证收集及送检的通知》(见福建省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二审程序,第61-63页) ,2004年9月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部门检查的疑似头发为“2004年6月3日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部门检查后余下的5根疑似黑发”,其中3根为人发。但在辽宁省公安厅刑侦科2004年10月8日颁发的《刑事技术补充证书(DNA)[2004]423-1号》中,记录的检测材料为“2根黑发1根棕发”,发色不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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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柘荣县4?9《杨杀人案物证检验说明》(见检察卷宗第103页)。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污水杂物”,并送华西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但因样本污染严重,未得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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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静安律师注意到,奇怪的是,2004年6月和10月再次送检时,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鉴定出同样的“从污水残渣中提取毛发”,并作出了同样的结论。由此可见,对于试验材料的来源以及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存在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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