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律师和大家聊一聊: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日期:2022-09-07 阅读: 关键词:静安律师,走私国家保护珍贵动物罪

  走私国家保护珍贵动物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下面静安律师为您详细解答。

静安律师和大家聊一聊: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罪与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非法猎杀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猎杀国家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罪与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犯罪对象都涉及珍贵动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包括稀有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后者包括国家保护的稀有和濒危野生动物。(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的外贸管理制度,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客观方面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和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制品(边境)后者的客观表现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狩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行为。

  (二)走私珍贵以及动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珍贵、濒危保护野生植物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生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买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产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非法买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 走私珍稀动物和珍稀动物产品罪与非法获取、运输和销售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产品罪有许多相似之处。 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的,犯罪的客体也是一样的。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相同。 前者犯罪客体包括野生珍稀动物、非野生珍稀动物及其制品;后者犯罪客体仅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犯罪客体是国家禁止进口和出口珍稀动物和珍稀动物产品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后者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动物和珍稀动物产品的行为; 后者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购买、运输、销售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 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者非法购买国家禁止进口的贵重动物或者贵重动物产品的。 或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购买、贩运在国家禁止进出口贵重动物、贵重动物产品,构成犯罪,走私贵重动物、贵重动物产品受到处罚。

  (三)走私珍贵以及动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与走私进行普通企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运输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和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运输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淫秽物品、毒品、境外废弃物等其他国家禁止运输的普通货物、物品。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样,是一种侵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走私犯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一罪针对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产品;后一种犯罪的对象是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境外废弃物以外的货物、物品。(2)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产品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后一种犯罪的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系统进出境货物、物品申报纳税的管理秩序。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特殊社会形态进行认定

  (一)走私珍稀动物和珍稀动物产品罪的认定

静安律师和大家聊一聊: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2000年7月30日《关于确认海关监管当场查获走私犯罪成功和未遂案件的函》的答复精神,对于走私珍稀动物或者珍稀动物产品罪,可以区分下列情形: (1)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立的海关监督管理场所“通关走私者”,走私的珍稀动物及其产品到达海关检查门,或者进入专门控制货场的海关被扣押的,视为走私完成。 (2)行为人携带、运输珍稀动物或珍稀动物产品“走海关”的,只要走私的珍稀动物及其产品到达国家(境)边境,即视为走私完毕。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邮递方式走私珍贵动物及其产品的,在邮政部门办妥邮政手续的,视为走私完毕;在办理邮政手续过程中被抓获的,视为走私未遂。 (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于“目标不能实施”案件的,视为走私未遂。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产品共同犯罪的认定

  1.一般共犯

  根据学生共同进行犯罪的一般管理理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同发展犯罪,是指两人通过以上企业共同故意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具体情况来说,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共同犯罪的应具备以下工作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以上数据具备网络犯罪问题一般社会主体自身条件的自然人或者其他单位,实践中我们可以表现为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设计单位时间以及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共同建设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2)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并且我国各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有联系和沟通。(3)客观上必须有共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心理行为。虽然一些具体教学行为的内容分析可能不尽相同,但彼此联系、相互协调配合。各主体的行为方式可能出现都是需要实行市场行为,也可能无法按照国际分工的不同而分为内部组织员工行为、实行这种行为、帮助幼儿行为、教唆行为。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进行分子通谋,为其提供企业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一个运输、保管、邮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管理方便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犯论处。而根据中国最高发展人民对于法院、最高实现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公司办理走私刑事诉讼案件具体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这里的“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知识分子通谋”,是指行为人之间没有事先设计或者事中形成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共同存在故意。下列情形我们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能够从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经营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网络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学生提供物流运输、保管、邮寄等其他操作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作为犯罪研究分子的走私行为分析提供前项帮助的。如果要求行为人并未按照事先了解参与工作谋划,也未在事中形成具有共同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即使客观上的行为能力处于一种相互影响配合、相互关系协调的情形,也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同提高犯罪。构成社会其他信息犯罪的,按其他组织犯罪定罪处罚。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从事海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产品犯罪行为的承运人、买受人、出卖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只追究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其他参与者与走私贵重动物或者贵重动物产品犯罪分子协商,为走私集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手段走私贵重动物,可以追究走私贵重动物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3. 具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官员构成走私的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纵、纵容走私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一般是消极不作为。但是,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产品的犯罪分子串通,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行为配合走私人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后分享赃款的,以共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走私珍贵以及动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罪数形态进行认定

  走私珍稀动物和珍稀动物产品罪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以暴力或者威胁方式抗拒查禁走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和妨碍司法罪的,依照多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暴力”是指对缉私人员进行殴打、捆绑等身体胁迫。这里的“威胁”可以是暴力威胁或其他恐吓。如果暴力行为导致逮捕人员严重受伤或死亡,该法既犯有妨碍司法罪,也犯有故意伤害或谋杀罪,即严重伤害罪或谋杀罪。

  此外,根据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惩治阻碍、抗拒海关缉私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聚众哄抢已被海关扣押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走私运输工具的, 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聚众抢劫罪等相应罪名追究。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2)在走私的普通企业货物、物品中藏匿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根据中国最高发展人民对于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诉讼案件没有具体分析应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如果一个行为人明知学生自己通过走私的普通货物中藏匿有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公司以及一些其他发达国家政策禁止或限制我国进出口物品,构成网络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社会其他走私犯罪定罪,并进行数罪并罚。

  (3)以一般故意走私多种货物、物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意图,但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的, 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构成犯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如果一个人被欺骗,有错误的认识,即行为人被欺骗,以为自己只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而实际上是藏匿其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仍应根据不同走私对象所犯罪行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因为被骗而对走私对象产生错误认识的,可以从轻处罚。

  (4)海关工作人员受贿放纵走私的,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纵走私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放纵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产品的,应当以受贿,放纵走私论处。

  (五)为开展走私、骗取外汇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非法售汇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利用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依照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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