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律师为您讲解高息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

日期:2022-12-16 阅读: 关键词:虹口律师,非法经营罪

  当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只属于各个部门规章,而不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效力,所以也不能将其思想作为认定高利放贷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性根据。虹口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

虹口律师为您讲解高息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

  综合考虑上述论述,笔者坚持认为,在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保障体系下,高利放贷行为并未触犯任何由全国广大人民群众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将高利放贷行为排除出“违反国家治理规定”的行为之列。

  另一方面,高息借贷不是非法操作。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基础是非法经营的实施,非法经营必须以“违法”和“管理”为基础。这意味着,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仅要实施非法经营,还必须依法认定其为非法经营。

  当然,“非法”和“合法”应该是对应的,“合法经营”应该独立于“非法经营”而存在。也就是说,在判断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中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时,首先要考察的是能否找到与该行为对应的合法经营行为。

  如果答案为是,则该行为自然应被评估为非法经营活动,如非法经营烟草、非法买卖盐、非法进出口许可证等;否则,如果答案为否,即不存在与该行为对应的合法经营行为,则该行为不应被评估为非法经营行为。高息贷款应归入后者。

  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认可的高利贷经营活动,如何启动高利贷非法经营活动?有鉴于此,将高息借贷视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的观点,实际上是“违法”与“经营”的完全分离。但没有意识到“非法经营”和“合法经营”应该有相应的关系。

  总之,高息贷款既不违反任何国家规定,也不是非法操作,因此不符合1997年的要求。1998年《刑法典》第225条第4款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的成立条件,不作为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将高利贷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不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除在构成一个要件上不符合非法生产经营罪的构成形式要件之外,从非法进行经营罪的沿革情况来看,也不宜将高利放贷行为能力评价为该罪。

  1997年3月6日,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席王汉斌同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修订草案)》,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指出:"《刑法》关于投机、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清,造成执行的随意性、、、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垄断专用商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 进出口许可证销售。

  不对投机罪作一般规定,有助于避免执法中的任意性。由此不难看出,非法经营罪与投机罪相分离,以避免原有投机"口袋罪"的一般规定、界限不清、执法武断等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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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具体增加了规范销售垄断商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违法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法规定,不仅负有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重大责任,而且还负有厘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控制犯罪设置范围的责任。

  然而,与预期相反,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的十多年里,非法经营罪并没有如预期的那样朝着限制犯罪成立的方向发展,而是重新回到了“袖珍罪”的老巢。自1998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3次对非法经营罪进行补充修改(13次) ,司法机关也发布了十多项司法解释,扩大了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类型。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也通过司法判例扩大了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长春大哥777”、“北京首例人体器官交易案”、“南京‘外挂机构’案”等案件都是司法机关“创新”非法经营罪客观行为的例子。

  鉴于非法经营罪的无限扩张,有学者担忧地指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快地扩大,越来越接近投机倒把罪的‘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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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虹口律师认为,非法经营罪面临着向投机倒把罪的回归,罪刑法定原则也面临着被突破"。的危险针对非法经营罪的非理性扩张趋势,有学者建议“为使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回归法制的正轨,在现行刑法第225条未作新调整的条件下,通过合理且必要的限制性解释,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限制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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